(2016)津0118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郝喜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刑初57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喜,男,1980年9月7日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住址天津市静海区。2016年6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杨治伟,天津金匙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6)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喜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喜及其辩护人杨治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份间,被告人郝喜多次在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及河北省沧州市等地散布虚假的货运信息,寻找货运司机运输货物。后货运司机到达约定的装货地点后,被告人郝喜以虚构的帮忙垫付货款、补差价等理由先后骗取货运司机高某人民币7000元、陈某3人民币4000元、张某人民币7800元、王某3人民币3700元、唐某人民币3000元、孙某人民币5500元,后逃匿。以上共计人民币31000元均被被告人郝喜挥霍。2016年6月2日被告人郝喜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郝喜如实供述了诈骗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郝喜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郝喜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喜犯诈骗罪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郝喜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良好;2、其归案后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其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郝喜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郝喜虚构货物运输信息,以帮忙垫付货款、收取运费差价等名义,多次骗取货车司机钱款,共计人民币31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郝喜谎称有一车钢管需要运输,将货车司机高某骗至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后以收取运费差价及收取税票款的名义,骗取高某人民币7000元。2、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郝喜谎称有一批钢管需要运至广东省广州市,将货车司机陈某3骗至河北省沧州市,后以收取运费差价的名义,骗取陈某3人民币4000元。3、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郝喜谎称有一车钢管要从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运往湖北省武汉市,将货车司机张某骗至大邱庄镇,后以收取运费差价、帮忙垫付货款的名义,骗取张某人民币7800元。4、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郝喜谎称有68吨钢管要从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运往新疆石河子市,将货车司机王某3、唐某骗至大邱庄镇,后以收取运费差价、帮忙垫付货款的名义,骗取王某3人民币3700元、骗取唐某人民币3000元。5、2016年4月23日,被告人郝喜谎称有70吨钢管要从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运往江苏省徐州市,将货车司机孙某骗至大邱庄镇,后以帮忙垫付货款的名义,骗取孙某人民币5500元。2016年6月2日,被告人郝喜被民警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郝喜赔偿了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200元、赔偿陈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赔偿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800元、赔偿王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3700元、赔偿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赔偿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元,各被害人均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王某3、唐某、孙某、高某、陈某3的陈述,证人李树科、冯某、王某1、支某、陈某1、韩某、李某、徐某1、徐某2、王某2、陈某2、梁某的证言,被告人郝喜的供述,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卡查询明细,调取证据清单,取款录像,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以及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郝喜多次实施诈骗,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郝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利娟人民陪审员 王树红人民陪审员 郑永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克东孙袁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