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民终7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德运与被上诉人杨德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德运,杨德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民终7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运,男,1949年8月1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举,男,1950年12月1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上诉人杨德运因与被上诉人杨德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16)黔0422民初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德运在一审诉称:其一家三口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三棵树村土地4.5亩,其中有秧田0.5亩,该秧田四至:上抵陈姓、下抵沟、左低杨姓、右抵王姓,四至分明。1997年其外出务工将该秧田转包给同村村民范永祥,2004年将该秧田收回,转包给其堂弟杨德举。2012年国家发放树苗栽种,树苗还未栽种,杨德举就向其要人工费,于是又将该秧田收回转包给同村杨德木。自己承包的秧田下埂因河床改造施工,面貌发生一定的改变,在施工完成后,杨德举便将秧田的下埂及其中施工垃圾进行清理后占为其耕地。2016年,自己回村居住,向杨德木收回转包土地,并告知杨德举让出其侵占的部分,但杨德举认为与河床相邻部分是其挖出来的,拒不让出,经村委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德举返还承包秧田下埂(与河床相邻的部分)约1分左右。杨德举在一审辩称:2010年村里修建沟渠,将沟床有些地方改直,由于沟床改造,将挖出的石渣废土堆放在原先的沟床上。施工结束后,其对承租田及废弃的沟床进行清理,清理一个多月,整理出约0.1亩的土地与承租田合耕。2016年杨德运将出租田收回转租,要求将自己整理出来的面积归其所有,自己要求支付一定清理费用,对方分文不给。杨德运出租的土地面积并未减少,自己并没有侵占对方的土地,所以不愿让出清理出来的土地,并请法院判令清理出来的土地归自己所有。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德运一家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普定县城关镇三棵树村集体土地4.5亩,其中有秧田0.5亩,该秧田四至:上抵陈姓、下抵沟、左低杨姓、右抵王姓。1997年杨德运一家外出务工将其承包的秧田转包给同村村民范永祥耕种,2004年杨德运将该秧田收回,转包给其堂弟杨德举耕种。2010年三棵树村集体进行沟渠改造,与杨德运秧田相邻部分的弯沟渠被改直,在沟渠改造过程中,挖出来的石渣废土就被堆放在原沟床上。2011年沟渠改造结束,杨德举就对承租田及废弃沟床进行清理,整理出约0.1亩的土地与杨德运秧田相邻并合耕,该0.1亩土地不包括在杨德运的秧田面积内。2012年杨德运收回其转包给杨德举的秧田。杨德举整理出来的约0.1亩土地一直由杨德举耕种至今。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杨德运诉请杨德举返还其承包秧田下埂(与河床相邻部分)约0.1亩的土地,在举证期限内,杨德运提交的土地承包证、三棵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仅能证实其承包秧田的原四至范围。现在与杨德运秧田相邻的沟渠已经发生改变,杨德举整理出来的约0.1亩的土地面积是原先沟渠的位置,不在杨德运承包秧田的面积、范围内,故杨德运的诉请不予支持。杨德举答辩要求判令其整理出来的0.1亩土地归其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故其答辩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德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德运负担。一审宣判后,杨德运不服上诉称:1、一审载明“2011年沟渠改造结束,被告杨德举就对承租田内废弃物进行清理,整理出约0.1亩的土地与原告秧田相邻并合耕,该0.1亩土地不包括在原告杨德运的秧田面积内。”,既认定杨德举对秧田范围内的废弃物进行清理,又认为清理出来的0.1亩土地不在上诉人秧田范围内,自行矛盾,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整理出来的0.1亩土地不在上诉人承包范围之内,而是原先沟渠的位置,但并无证据证实,属法院主观臆断;3、一审以上诉人举证不能驳回诉请不当,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土地承包证证实了争议地的四至范围,故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杨德举未答辩。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部分事实;另经现场勘查,案涉争议地呈三角形,其北面、东面为上诉人秧田,西面为王姓土地,南面为现沟渠,争议地靠沟渠一边长17.2米,靠王姓土地一边长6.5米,靠上诉人杨德运土地一边长19米;而争议地与上诉人土地、王姓土地地形一致,并无明显高低区别。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土地是否在上诉人原承包地的范围之内;举证责任应予如何分配。第一、本案双方之间原属租赁关系,在租赁关系结束后,承租人应负返还原物义务,且承租人不得改变租赁物性状。争议秧田下抵沟渠的地方现状确已改变,而原状不可复原和认定。上诉人的承包证上载明“下抵沟”,虽然沟渠经过了改造,但地理位置并未变化,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被上诉人主张争议地系其清理后的河滩演变而来,仅为其一方陈述,河滩宽窄、长短为何,均应由其举证证实,一审对此分配举证责任不当。第二、双方租赁关系结束时,被上诉人应负返还原物的责任,而本案争议秧田的田埂也属租赁物之部分,被上诉人清理后,原田埂不复存在,损坏田埂的行为显然属于违约,且该行为导致租赁物原界限消失,其主张争议地的权属时,则应对原田埂位置承担举证责任,其不能举证的,应承担不利后果。而一审认定争议地不在上诉人承包地范围之内,并无证据支持,仅凭被上诉人一方陈述,本院予以纠正。第三、经本院现场勘查,争议地呈三角形,靠王姓土地的一边向杨德运秧田延伸达6米以上,如果被上诉人所述为真,则原沟渠流经杨德运秧田时,在上诉人秧田与王姓土地之间存在一个三角形的较大缺口,不符常理,对其陈述不应采信,应当认定沟渠改造对原地形地貌确有改变,但不会达到本案争议地的范围和程度,该争议地应属杨德运承包地范围。现上诉人诉请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被上诉人杨德举应予返还案涉土地。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16)黔0422民初781号民事判决;二、由杨德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杨德运返还位于“秧田”(杨德运承包证载明地名)与现沟渠、王姓土地之间的三角形土地一幅(三边长度分别为17.2米、6.5米、19米)。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被上诉人杨德举负担。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审 判 长 黎 福 伟审 判 员 黄 光 美代理审判员 齐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爽(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