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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民初28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方有根、方为刚与鲁为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有根,方为刚,鲁为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2870号原告:方有根,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方为刚,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委托代理人:周华莲,系原告方为刚之妻。被告:鲁为建,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方有根、方为刚诉被告鲁为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鲁为建于2011年5月30日向原告方有根、方为刚借款3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4月30日之前返还借款,到期之后,被告未能按约返还借款。故成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为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有根、方为刚借款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由被告鲁为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高人民陪审员  占和木人民陪审员  徐慧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占 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