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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2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杨秋英与胡浩兴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秋英,胡浩兴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民初1268号原告杨秋英,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万德仁,江西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浩兴,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原告杨秋英与被告胡浩兴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文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秋英委托代理人万德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浩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在吉水县朱山村经营了一家大桥农庄饭店,被告从当年的4月至12月份,多次在该饭店招待朋友用餐,每次用餐后都没有付账,而是在菜单上签字认可,所欠原告总金额是5538元。后原告停止经营饭店,也多次向被告讨要餐费,但被告一直以没钱推脱。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餐饮费55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浩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原告诉称,本院确定本案待查明事实为:被告是否尚欠原告餐饮费5538元未付?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用餐清单十五张,证明被告从2011年4月24日至2011年12月13日期间分十五次在原告店里用餐,尚欠5538元餐费未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胡浩兴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能够与其诉称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胡浩兴未提供证据。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至2013年期间在吉水县文峰镇朱山大桥桥头经营了一家大桥农庄饭店。由于原告和被告两人相熟,被告从2011年4月24日至2011年12月13日,多次在该饭店招待朋友用餐,每次用餐后都没有及时付账,而是在菜单上签字认可。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尚欠原告5538元未付,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提供餐费票据原件。后原告停止经营饭店后,多次向被告讨要剩余餐费,但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多次在原告所经营的饭店用餐,原告提供相应的服务给被告,双方构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胡浩兴在原告经营的饭店用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就餐费,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浩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浩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秋英支付5538元。(赔偿款汇入吉水县人民法院,账号:中国建设银行吉水支行营业部36001451019052500834000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胡浩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文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星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