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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17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林忠危险驾驶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终177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忠,男,汉族,1968年9月15日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户籍地本市浦东新区,暂住本市徐汇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庆,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忠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16)沪0105刑初6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通过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林忠酒后驾驶牌号为沪NXXX**的小轿车,行驶至本市长宁区XX路XX路附近,在等候红灯时将车停在马路当中睡着,后被巡逻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林忠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mg/ml。被告人林忠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意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情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林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林忠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被诊断为身患XX,为方便上诉人就医治疗,请求二审改判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定性正确。原判根据上诉人林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其坦白、能自愿认罪等情节,对上诉人所处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以上诉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被诊断为身患淋巴癌,为方便上诉人就医治疗为由,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卫军代理审判员  许 军审 判 员  寻增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