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5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资中县火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资中县洪辉石英砂厂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中县火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资中县洪辉石英砂厂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5民初1434号原告:资中县火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资中县水南镇工业大道金山一品商住小区********号楼商业裙楼*层**号。法定代理人:胡智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资中县陈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资中县洪辉石英砂厂。地址:资中县双河葫芦寺村一社。负责人:周诗兵,厂长。原告资中县火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资中县洪辉石英砂厂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中县火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资中县洪辉石英砂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中县火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资中县洪辉石英砂厂给付原告运输款68762.4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资中县火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川K5XXX**号、川K5XXX**号、川K5XXX**号、川K5XXX**号、川K5XXX**号、川K5XXX**号、川K5XXX**号、川K2XXX**号、川K2XXX**号、川K2XXX**号、渝BVXX**号、川K0XX**号货车在2015年11月为被告资中县洪辉石英砂厂运输石英砂至四川威远新联兴陶瓷集团公司共2089.74吨,单价15/吨,运输款31346.10元。2015年12月原告资中县火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资中县洪辉石英砂厂运输石英砂至四川威远新联兴陶瓷集团公司共2494.42吨,单价15/吨,运输款37416.30元。被告现尚欠原告运输款68762.40元未付,因此,原告于2016年6月3日起诉来院。原告资中县火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负责人资格证明和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周诗兵的户口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资中县火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1月-12月的洪辉石英砂厂至威远白塔鑫源的统计运输货源的吨位统计表。证明2015年11月原告资中县火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9辆货车共为被告资中县洪辉石英砂厂运输货物(从资中县洪辉石英砂厂运输货物至威远白塔鑫源)2089.74吨。2015年12月原告资中县火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11辆货车共为被告资中县洪辉石英砂厂运输货物(从资中县洪辉石英砂厂运输货物至威远白塔鑫源)2494.42吨。3、2015年12月资中县洪辉石英砂厂运输货物发货单及威远白塔鑫源过磅单78张。证明2015年12月原告资中县火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11辆货车共为被告资中县洪辉石英砂厂运输货物(从资中县洪辉石英砂厂运输货物至威远白塔鑫源)2494.42吨,运输款37416.30元。4、资中县火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货车支付运输款单据。证明资中县火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向货车垫支付运输费。被告资中县洪辉石英砂厂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有关机关颁发的书证,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3、4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2015年12月原告为被告运输石英砂至四川威远新联兴陶瓷集团公司共计2494.42吨,运费款37416.30元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2015年11月原告为被告运送货物2089.74吨,原告仅提供运输货源的吨位统计表和支付运费单据,未提供运输货物发货单及威远白塔鑫源过磅单,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运送石英砂2089.74吨的事实,因此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原告资中县火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资中县洪辉石英砂厂从该厂运输石英砂至四川威远新联兴陶瓷集团公司共2494.42吨,单价15元/吨,被告资中县洪辉石英砂厂拖欠原告原告资中县火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输款合计37416.3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向被告运送货物2494.42吨,被告拖欠原告运输款37416.30元未付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37416.3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11月为被告运输货物2089.74吨,仅提供运输货源的吨位统计表和支付运费单据,而未提供运输货物发货单及过磅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资中县洪辉石英砂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资中县火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输款37416.3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月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资中县火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资中县洪辉石英砂厂负担820元,原告资中县火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将诉讼费820元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学才人民陪审员 刘新明人民陪审员 练玉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天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