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3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职务侵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志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洪志张某某,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魏县人,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乐县,住南乐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2016年9月7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郭占稳,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志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冠民、王阳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志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占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张洪志张某某和任某二人共同开展濮阳市鸿宇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濮阳市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某公司)空气炮业务销售业务。其中,自2011年12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洪志张某某从鸿宇公司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利用伪造的鸿宇公司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伪造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某的个人印章,将买受方支付给鸿宇公司某公司的承兑汇票,通过私自背书转卖的方式有偿转让给他人,扣除自己应得销售报酬后,将应由鸿宇公司某公司收取的货款据为己有。其中建滔B(河北)焦化有限公司货款67791元、建滔B(河北)化工有限公司货款67712元、山东淄博宏源C焦化有限公司货款56779元、山东淄博傅山D焦化有限公司货款24386元,共计216668元。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洪志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据为己有,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洪志张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并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应当以职务侵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张洪志张某某系初犯、偶犯,经电话通知后能主动到案,且部分退赃,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洪志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辩称自己不是鸿宇公司某公司员工,自己和该公司没有任何劳务关系,该公司的财物专用章是自己从公司会计处拿走的,自己系自首,自愿将剩余款项退还被害单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起诉书指控张洪志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证据不足,本案缺乏张洪志张某某是被害单位业务员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且张洪志张某某没有固定工资,靠推销提成形式取得报酬,因此张洪志张某某与被害单位系委托代理关系,应认定为侵占罪,从轻处罚;2.起诉书指控张洪志张某某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证据不足,本案缺乏鉴定报告,即使财务专用章系张洪志张某某伪造,也是为了达到侵占财物目的,属于牵连犯,不应数罪并罚,而应从一重罪处罚;3.张洪志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侵占25万元左右的犯罪事实,属自首;4.案发后,主动将非法所得退还被害单位,取得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对张洪志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张洪志张某某利用担任濮阳市鸿宇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濮阳市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某公司)销售员负责销售空气炮的职务便利,伪造鸿宇公司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章,采用私自背书转卖的方式,将买受方支付给鸿宇公司某公司的承兑汇票予以变现,扣除自己应得销售报酬后,将应由鸿宇公司某公司收取的货款216668元据为己有。其中建滔B(河北)焦化有限公司货款67791元、建滔B(河北)化工有限公司货款67712元、山东淄博宏源C焦化有限公司货款56779元、山东淄博傅山D焦化有限公司货款24386元。2015年9月7日,被告人张洪志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侵占鸿宇公司某公司货款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张洪志张某某已退赔鸿宇公司某公司人民币216668元,并取得该公司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洪志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当庭陈述,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万红涛陈述,证人任某、万某、王某、李某、孙某1、林某、孙某2、张某、陈某证言,鸿宇公司某公司应收账款清单,对账单、合同书、应收账款明细表、记账凭证、收据、银行承兑汇票、辅助明细账、会计凭证、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鸿宇公司某公司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鸿宇公司某公司授权委托书、张洪志张某某身份情况说明及名片,鸿宇公司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万某个人手章印鉴图样,鸿宇公司某公司法定名称章及财务专用章备案资料,投案自首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张洪志张某某所提自己不是鸿宇公司某公司员工、和鸿宇公司某公司没有劳务关系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洪志张某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鸿宇公司某公司系依法经过工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张洪志张某某是经该公司授权的业务经理,负责联系空气炮业务、签订销售合同、并将买受方交付给公司的货款交给公司财务部门,后再由公司对其进行工资结算,在外出开展业务时携带印有鸿宇公司某公司销售经理的名片、编号为63的合同专用章、产品说明书、授权委托书等文件,鸿宇公司某公司虽与张洪志张某某无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张洪志张某某销售空气炮是经鸿宇公司某公司授权的,对外以鸿宇公司某公司名义与买受方签订销售合同,其从事的是该公司的业务活动;张洪志张某某在销售空气炮时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等所显示的当事人均为鸿宇公司某公司,其从涉案四家公司收取货款的收据所开列的收款人也为鸿宇公司某公司,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洪志张某某销售空气炮的业务活动是职务行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洪志张某某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鸿宇公司某公司2006年10月19日在南乐县公安局备案的财务专用章上半部分为濮阳市鸿宇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濮阳市某公司字样,中间部分为五角星及财务专用章字样,下半部分为4109230000793字样,而张洪志张某某向涉案四家公司收取货款的收据及部分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中使用的印章部分内容与备案印章内容或式样不一致,足以证明张洪志张某某所使用的鸿宇公司某公司印章系伪造;但张洪志张某某伪造公司印章作为一种手段行为,用以骗取买受人支付货款,最终实现侵占公司货款的目的,此时伪造公司印章行为和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务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应按照职务侵占罪对其定罪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志张某某作为鸿宇公司某公司销售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公司货款人民币216668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张洪志张某某多次实施职务侵占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张洪志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洪志张某某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辩护人建议对张洪志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洪志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郭冠勋审判员 代荣芬审判员 张晓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安姣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