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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1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1刑初67号公诉机关临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回族,文盲,农民,甘肃省临夏县人,捕前住××县下二社**号。无前科。2016年6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临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县看守所。临夏县人民检察院以临县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在临夏市南龙加油站门口向吸毒人员马某某出售毒品可疑物时,被临夏县公安局侦查员当场抓获,现场缴获白色块状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共1包。经定量,净重量为0.05克。现场缴获的毒品可疑物经临夏州公安局鉴定,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同月13日,周某在临夏市滨河路临夏宾馆门前向马某某贩卖100元毒品,毒品已被马某某吸食。据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在临夏市南龙加油站门口向吸毒人员马某某出售毒品可疑物时,被临夏县公安局侦查员当场抓获,现场缴获白色块状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小包。经定量,净重量为0.05克。现场缴获的毒品可疑物经临夏州公安局鉴定,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法,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贩卖毒品罪。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6年6月14日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被告人周某于2016年6月13日贩卖100元毒品给马某某的指控,被告人周某虽在审查起诉阶段有供述,并有马某某的证言,但被告人在庭审中翻供,且可疑物已灭失,无法确定该可疑物中是否含有毒品海洛因成份,故该起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本案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该案系特情介入的情况下所破获,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二、作案工具面包车一辆,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爱芬审 判 员  胡宜云人民陪审员  王文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