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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孙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刑初60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女,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6)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孙某在沈阳市大东区珠林路X号X门前,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胥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克。2.2016年4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在上述地点,欲再次以1200元的价格向胥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毒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鉴定,扣押的毒品净重0.5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无刑事犯罪前科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证人胥某某证言;鉴定意见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丽娜审 判 员  曲 娟人民陪审员  肇浩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岳文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