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初27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桂兰诉张树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兰,张树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2748号原告张桂兰,女,1956年5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吴国杰,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树山,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张桂兰与被告张树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杰、被告张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8270.19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6年3月26日上午,在原告回家途中,被告开车故意将原告拦下,并下车辱骂殴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昏迷住院。后经巴林左旗城郊派出所出警并对被告进行了处罚。原告住院期间共损失医疗费合计18270.19元。现原告虽然出院但并未痊愈。现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8042.69元,包括:医疗费9000.4元,误工费1892.52元,护理费297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法医鉴定费200���,后续治疗费1862.50元,病历复印费10元,合计18042.69元。被告张树山答辩称,我们地方去年安装滴管打井,我开车回去,原告当时说要种小麦,我说当时要种玉米。原告掰我倒车镜时,我就拥了她。后来我报警了,原告就躺在地上了。要是打他,在派出所就调了,派出所有执法记录仪,看是不是掰我倒车镜,把我脚腕子踢个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张桂兰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树山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司法评估。本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评估鉴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公正{2016}法临鉴字第910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桂兰此次住院期间不合理用药费用为4137元,经当庭进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8时许,在林东镇八一村,原告张桂兰与被告张树山因滴灌浇地一事发生口角,原告张桂兰与被告张树山相互厮打,致使原告张桂兰入住巴林左旗医院进行治疗21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腹部损伤、面部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疼,花费医疗费9000.4元,后续治疗费1862.50元,合计10862.90元。另经查明原告张桂兰巴林左旗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鉴定费200元。复印费用收据一枚金额10元。被告张树山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原告张桂兰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司法评估。本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评估鉴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公正{2016}法临鉴字第910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桂兰此次住院期间不合理用药费用为413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桂兰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书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权益依法应该受到保护,任何人对其实施不法侵害,依法应该赔偿其经济损失。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该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张树山与原告张桂兰因滴灌浇地一事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致原告张桂兰头部外伤、腹部损伤、面部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疼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该赔偿原告张桂兰的部分经济损失,对原告张桂兰要求被告张树山赔偿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在此次纠纷发生过程中,原告张桂兰因滴灌浇地一事应该通过正当渠道解决而不应该与被告张树山互相厮打,因此原告张桂兰对此次损伤的发生本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树山在抗辩中主张对原告张桂兰没有实施侵害,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以支持。原告张桂兰在治疗过程中存在着扩大治疗产生不合理用药,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公正[2016]法临鉴字第910号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桂兰本次住院不合理用药费用为人民币4137元,其不合理用药费用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张树山的抗辩理由成立,并且有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证据支持,本院对此抗辩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门诊治疗费用1862.50元,因所提交的两枚单据金额达到1862.50元,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树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桂兰医疗费4863.40(9000.40-4137)元、护理费2315.88(110.28元×21天)元,误工费1892.73(90.13元×21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21天×100元)元,复印费10元,共计人民币11182.01元之60%即6709.21元,原告张桂兰自己负担人民币11182.01元之40%即4472.80元。二、法医鉴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用2030元,原告张桂兰负担892元,被告张树山负担1338元。三、驳回原告张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75元,减半收取128.36元,由原告张桂兰负担51.35元,被告张树山负担77.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超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