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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56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王柳迪、许晓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王柳迪,许晓辉,中山市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566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98211627-1。主要负责人:韩玉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文,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石,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柳迪,女,1986年9月12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被告:许晓辉,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被告:中山市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南坦路9号海伦花园108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99751173C。法定代表人:吕江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王柳迪、许晓辉、中山市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2015484026001100046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2.被告王柳迪、许晓辉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1102.51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利息复利、罚息复利。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7日,正常利息19748.27元,罚息229.13元,利息复利574.15元,罚息复利4元),暂计2016年3月7日本息共计471658.06元;3.原告对被告王柳迪、许晓辉所提供的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宏泽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上述被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发生的律师费27500元。事实与理由:因被告王柳迪拖欠贷款未依约归还。被告王柳迪、许晓辉辩称,律师费过高。被告宏泽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交通银行中山分行表示被告王柳迪偿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6年7月28日,尚欠本金444034.29元、利息10806.02元、罚息118.26元、利息复利181.07元、罚息复利1.37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贷款人: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王柳迪。保证人:宏泽公司。签约情况:2015年1月22日,交通银行中山分行与王柳迪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编号:2015484026001100046)。贷款金额:456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2035年1月22日止。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执行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罚息计收标准: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计收标准: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7月28日,王柳迪尚欠本金444034.29元、利息10806.02元、罚息118.26元、利息复利181.07元、罚息复利1.37元。贷款提前到期:如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单方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抵押担保情况:交通银行中山分行与王柳迪就位于中山市坦洲××心岸春天花园××房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涉案房产共有人许晓辉签名同意为王柳迪在本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保证担保情况:根据交通银行中山分行与王柳迪、宏泽公司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宏泽公司对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偿还任一期还款额或其他费用时,保证人应按贷款人的要求立即支付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实现债权的费用: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委托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费27500元。另查,王柳迪与许晓辉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8月1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王柳迪借款后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交通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行使解除权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关于王柳迪拖欠的借��数额,有交通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货款对账单为证,且王柳迪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确认。王柳迪的上述债务属于宏泽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且尚在保证期间内,宏泽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宏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柳迪追偿。涉案的房地产已抵押给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王柳迪不履行债务时,交通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王柳迪所欠交通银行中山分行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许晓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柳迪所欠交通银行中山分行的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许晓辉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律师费,因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且交通银行中山分���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佐证,故交通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王柳迪支付律师费2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柳迪、许晓辉辩称律师费过高的主张并无证据证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宏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王柳迪于2015年1���22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484026001100046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的贷款提前到期;二、被告王柳迪、许晓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444034.29元以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28日,利息10806.02元、罚息118.26元、利息复利181.07元、罚息复利1.37元。从2016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未到期部分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以次年1月1日为利率调整日;逾期本金按罚息利率即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罚息;本判决生效后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王柳迪提供的位于中山市坦洲镇晴海街1号心岸春天花园38座1003房[销售合同编号:HTN2015002693,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号:易房抵字第DY201505517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0)第易6320**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王柳迪、许晓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27500元;五、被告中山市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柳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山市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柳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8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王柳迪、许晓辉、中山市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王柳迪、许晓辉、中山市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冰代理审判员  张剑峰人民陪审员  李嘉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滕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