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刑终18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黄炜根抢劫罪2016刑终1812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炜根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1812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炜根,户籍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2005年5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2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炜根��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8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炜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黄炜根尾随被害人李美亭进入租住的广州市天河区龙洞东大街紫来里1号并追至2楼楼道,企图强行抢走李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有人民币150元及白色耳机等物品),但因李某大声呼救并抓住挎包不放手而未得逞。黄炜根见状用拳头多次殴打李某的头面部,致其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李某的伤情已达轻微伤),并乘李某持手机报警之机抢走其白色魅族蓝魅NOTE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59元)。后证人麦某甲、麦某乙、麦某丙、姚某听到李某的呼救声赶至现场,黄炜根见状逃至一楼踹开大门逃跑,并在逃跑过程中将上述所抢的手机丢弃在地,并持砖头殴打上前追捕的证人麦某丙(经鉴定,麦某丙的伤情已达轻微伤),并造成证人麦某甲、麦某乙、姚某受伤(经鉴定,麦某甲、麦某乙、姚某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后黄炜根被多名群众抓获归案。原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炜根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黄炜根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害人李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麦某甲、麦某乙、麦某丙、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黄炜根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登记保存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出具的收据及谅解书,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炜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黄炜根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炜根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炜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炜根提出上诉意见称:其在案发时处于无意识状态并遭人打伤,应予以无罪释放;即便存在过激行为也纯粹是酒后闹事,最多也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要求二审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炜根抢劫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黄炜根提出的上诉意见,综合评析如下:1.根据被害人李某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麦某甲、麦某乙、麦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黄某的证言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足以证实2015年6月20日晚上,上诉人尾随被害人至其住处楼道二楼强行拉断被害人的挎包链,在抢夺挎包过程中暴力殴打被害人面部,并劫取其随身携带的手机。后因被害人呼救,被闻讯而来的证人麦某甲、麦某乙、麦某丙发现,上诉人谎称其入错房屋,被识破后踹门逃跑。其在逃跑过程中暴力抗拒麦某甲等人的抓捕,并用砖���殴打麦某丙,后被麦某甲等人抓获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诉人黄炜根使用暴力劫取被害人李某财物,在犯罪行为被发现时企图以谎称“入错房间”作为其犯罪行为的掩饰,后因被识破而逃逸的事实。该事实证明上诉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有明显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及逃跑、抗拒抓捕的正常反应,故上诉人提出其在案发时处于无意识状态,应予以无罪释放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黄炜根不顾被害人反抗强行拉断其挎包链,在抢夺挎包过程中暴力殴打其面部,并劫取其随身携带的手机,上诉人的行为明显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应认定为抢劫罪。这与上诉人提出纯粹是酒后闹事,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本��认为,上诉人黄炜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上诉人黄炜根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黄炜根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已综合考虑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并将其认罪态度、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考虑在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审裁定。审判长 赵 俊审判员 幸 福审判员 曹治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尹文龙潘筱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