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5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吴江市菱都铝业制品厂与吴江晟胜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市菱都铝业制品厂,吴江晟胜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5283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市菱都铝业制品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菱田路。投资人薄志斌,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孙惠林,苏州市吴江区七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吴江晟胜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友谊村10组。法定代表人徐喜平。原告吴江市菱都铝业制品厂与被告吴江晟胜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告吴江晟胜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江市菱都铝业制品厂型材款142863.4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2863.4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945%,自2015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9元、保全费1295元,合计2874元,由被告吴江晟胜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吴江市菱都铝业制品厂。原告吴江市菱都铝业制品厂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因吴江晟胜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市菱都铝业制品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58169.46元,申请执行费2273元。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区相关单位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登记商品房、无登记车辆、无大额银行存款,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并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本案将作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处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相关协助单位的查询材料、限期举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并告知申请执行人限期提供执行线索,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任何执行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9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 判 长 吴一非审 判 员 陆菊文代理审判员 向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万 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