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喻志华故意伤害罪2016刑初106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106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光山县,现住广州市白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辩护人颜延,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及其辩护人颜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日1时50分许,被告人喻某等人乘坐被害人肖某甲驾驶的车牌为粤A×××××的出租车来到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凤城酒家对出内环路B线路上时,双方因出租车行驶路线发生争吵后发生打斗,被告人喻某用手机砸被害人肖某甲的左眼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甲符合被钝性暴力作用致左眼睑软组织挫伤及被锐利物体作用致左眼周软组织创,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喻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喻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喻某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是事出有因才致使被害人受伤;2.被害人对事件的发生及扩大存在明显的过错;3.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小,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4.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5.被告人有如实供述情节,且无前科,属初犯、偶犯,其家庭境况困难、特殊,希望给予人道考量。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喻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喻某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6年9月3日,被告人喻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据,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伤)字[2016]262号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人王某乙、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肖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喻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喻某犯罪后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秋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丹林显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