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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02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罗志燊与陈丽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志燊,陈丽梅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102民初311号原告:罗志燊,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被告:陈丽梅,女,196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原告罗志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丽梅(以下简称被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5年7月份前欠原告货柜运输拖车费36565元,到2016年9月还没有支付金额给原告,且被告在2016年1月8日已经立下了欠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刻支付拖欠的运费36565元。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有被告签名的欠条(原件),拟证明被告所欠的拖车费数额。4.经与手机信息原文核对过的手机信息打印件,拟证明被告跟原告之间业务往来情况。5.行驶证、运输经营许可证传真件,拟证明原告具有与被告之间业务往来的资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事实的陈述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出示的证据,经查,能形成证据链,印证原告所诉,且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运输业务往来,2016年1月8日,被告手写欠条一张,上写“现欠罗志燊运费36565元(叁万陆仟伍佰陆拾伍元正)于2016年5月前还清运费。陈丽梅2016年1月8日”本院认为,本案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却实际存在运输业务,其也是双方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法履行义务、享有权利,被告作为托运人,在原告为其完成受托的运输业务后,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规定,在自己约定的期间支付运费,是造成本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365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丽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志燊支付运费365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已经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57元,由被告陈丽梅负担;原告罗志燊已经预交的,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陈丽梅迳行给付原告罗志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吴玉龙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巧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