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23民初18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白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白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3民初1806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个体户。被告:白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白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32064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1年7月1日,被告因欠临泽县海天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26456元,由原告等三位担保人对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后被告白某某未能按约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临泽县海天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文书生效后被告白某某未积极履行,原告经海天公司同意对主债务承担了四分之一担保份额责任,并于2016年1月7日交纳了31614元,承担了执行费450元,现原告行使担保追偿权,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白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3日,被告白某某向临泽县海天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由原告郭某某及张某某、张某甲三人提供担保。后被告白某某未还款,临泽县海天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48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白某某偿付临泽县海天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承担利息15000元,合计115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20000元,2014年9月30日前付50000元,剩余45000元于2014年12月20日前付清,原告及张某某、张某甲三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白某某未按期履行,则应向临泽县海天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到期后被告白某某未积极履行,临泽县海天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其中案件款115000元、违约金10000元、诉讼费1456元、执行费1797元,合计128253元。原告与临泽县海天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承担上述执行内容的四分之一即32064元,剩余执行内容原告再不承担责任,原告于2016年1月7日交纳了31614元,承担了执行费450元,合计32064元。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本院收交案件款收据一份、执行费交款收据一份,法庭依职权调取了(2015)临执字第30号案卷中的民事调解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白某某向临泽县海天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其在使用借款期间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但被告白某某未能如期偿还,原告郭某某作为借款合同连带保证担保人已经向债权人临泽县海天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郭某某向债务人白某某行使追偿权,要求偿还欠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某某偿还原告郭某某32064元,限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301元,由被告白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玉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段慧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