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执10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钱雨与徐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雨,徐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4执1090号申请执行人钱雨。被执行人徐明。钱雨与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泰姜民初字第021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钱雨借款55000元,支付利息13500元(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从2014年3月25日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合计68500元;并支付以55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从2015年9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房产、机动车辆登记机关和各商业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及银行存款记录,相关房产已被查封(系轮候)。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发送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除相关房产已轮候查封外),申请执行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姜民初字第021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宝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万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