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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6民初2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石家庄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唐分公司与王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唐分公司,王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2110号原告:石家庄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唐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金城路北侧。负责人:范立川,石家庄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唐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寿民,男,石家庄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唐分公司副经理。被告:王飞,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石家庄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唐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城公司)与被告王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飞立即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建行贷款24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8日,被告购买原告位于阳光新天地的商品房并签订买卖合同,2012年1月5日,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行为上述房屋办理按揭贷款270000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被告没有按时偿还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其垫付了十个月的贷款共计2420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被告王飞辩称,被告不是上述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不应由其偿还该款;该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现在没有能力还款,可以把该房屋退还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8日,被告王飞购买原告大城公司开发的阳光新天地1901号商品房一处,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388904元,原告于2011年2月23日前已经付清首付款118904元,剩余款项270000元转为银行按揭贷款。2012年1月5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高唐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借款270000元,年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0%,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5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和委托扣款方式,原告为该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向建行高唐支行代偿该笔借款本息共计24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大城公司与被告王飞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被告及案外人建行高唐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履行。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致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24200元,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借款本息242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是该房屋实际购买人,不应由其偿还借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之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该房屋存有质量问题,不属本案中的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家庄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唐分公司支付代偿款2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减半收取计203元,由被告王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兴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高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