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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民终1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刘明与罗水英、黄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明,罗水英,黄伟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民终1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男,汉族,住广西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政,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水英,女,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原审被告:黄伟强,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上诉人刘明因与被上诉人罗水英、原审被告黄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2016)粤1284民初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明向一审法院起诉并请求判令:1、黄伟强归还刘明4万元,并支付自立案之日起(以4万元为本金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2、罗水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黄伟强、罗水英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黄伟强以生活经济困难为由向刘明借款4万元,黄伟强于借款当日以借款数额4万元向刘明立下《借条》,刘明以现金方式将借款4万元交给黄伟强。其后,刘明经多次向黄伟强催收借款未果,于2016年1月20日诉至该院。另查明,黄伟强与罗水英于1998年3月25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黄伟强以生活经济困难为由向刘明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黄伟强欠刘明的借款4万元,有黄伟强立下的《借条》为证,应予确认。黄伟强经刘明催收后,没有向刘明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黄伟强应清还刘明的借款4万元,并从刘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向刘明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日止。上述借款时间虽在黄伟强与罗水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刘明未能举证证明罗水英有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或事后对该债务予以追认,亦没有证据表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难以认定该债务为黄伟强与罗水英的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应由黄伟强向刘明偿还。黄伟强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该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1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2款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黄伟强应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刘明;二、驳回刘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800元,由黄伟强负担。刘明上诉并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罗水英对黄伟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罗水英、黄伟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1日,黄伟强向刘明借款4万元,并立下借条。后经多次追偿,黄伟强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罗水英是黄伟强的妻子,黄伟强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罗水英、黄伟强共同清偿。罗水英、黄伟强没有参加二审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定性准确,应予确认。罗水英与黄伟强是夫妻关系,黄伟强在与罗水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刘明借款4万元,刘明持有黄伟强所立的借条证实,黄伟强向刘明借款4万元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一审诉讼中,罗水英确认其与黄伟强仍为夫妻关系,其不清楚黄伟强向刘明借款4万元的事实,事后黄伟强也没有向其相告,且夫妻已分居多年,而不同意对黄伟强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但罗水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黄伟强向刘明约定本案借款为黄伟强的个人债务,且刘明也明确否定本案借款为黄伟强个人债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罗水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黄伟强与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刘明知道该约定。黄伟强在与罗水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即拖欠刘明的借款4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罗水英与黄伟强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刘明上诉认为罗水英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罗水英无需对黄伟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更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明的上诉请求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会市人民法院(2016)粤1284民初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四会市人民法院(2016)粤1284民初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罗水英对上述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800元、二审诉讼费800元,合计1600元,由罗水英、黄伟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强审 判 员  徐俭玲代理审判员  梁达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邵丽虹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