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7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江大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刘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江大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刘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7236号原告:重庆市江大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湖路南华大楼二楼,组织机构代码:20339322-X。法定代表人:许光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敏(特别授权),男,汉族,生于1955年11月13日,住重庆市渝中区,系公司职工。被告:刘强,男,汉族,生于1973年6月24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市江大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大公司)与被告刘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江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强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诉状副本,未出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大公司诉称,200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情况是原告从南岸区政府接受作为四久工程的南华大楼建设项目,原告在建设过程中遇到资金困难,于是原告用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证件,由原告工作人员办理了包括购房合同、银行按揭合同、房屋买卖登记等在内的一切购房手续。在购房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在任何协议上签字也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为获取银行贷款,利用被告的身份证签订虚假购房合同。被告不愿配合原告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注销购房合同登记事项,导致原告无法使用房屋。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0月29日签订的(南岸2003)商字第10628976号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成立。原告江大公司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2、按揭还款凭证;3、刘强名下建设银行南坪支行活期存折。被告刘强未出庭答辩、未举示证据。对当事人所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9日,江大公司与刘强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强购买江大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金紫街216号南华大楼15-3号、16-3号房屋,总价款486480元���该合同在重庆市南岸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依法登记,合同登记号:南岸2003商字第10628976号。合同签订后,刘强与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南坪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后江大公司以刘强名义向该银行偿还贷款,现已偿还完毕。庭审中,江大公司陈述江大公司与刘强之间并无关联,系原告的经办人自行找的,因当时办理贷款比较混乱、松散,亦不需要身份证原件,因此江大公司与刘强之间并无任何的协商或告知,刘强并不知情。经本院到现场核实,讼争房屋现仍由江大公司占有使用。另查明,讼争房屋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按揭还款凭证、刘��名下建设银行南坪支行活期存折原件均在江大公司名下。2016年10月19日,本院到刘强居住处进行调查,刘强本人陈述讼争房屋与其没有关系,与江大公司也无任何联系,在购房合同以及按揭贷款合同上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签名。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江大公司与刘强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提供证据,自愿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根据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认定江大公司与刘强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成立,其理由如下:1、若双方合同的签订是真实的,那么按揭还款的义务是被告刘强的义务,应由刘强向建设银行南坪支行归还借款。按揭还款凭证、刘强名下建设银行南坪支行活期存折的原件就应当由刘强自行掌握,而不应当由江大公司掌握。2、双方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03年,如果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按常理,讼争房屋早就应当由刘强占有使用,但反常的是,时至今日,讼争房屋仍然由江大公司占有使用。3、如果讼争房屋是刘强购买的,按常理,刘强早就应当向江大公司主张权利,但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内,刘强未主张过任何权利,这也严重违反常理。4、本院在审理期间也对刘强进行了调查,刘强自我陈述讼争房屋与其没有关系,与江大公司也无任何联系,在购房合同以及按揭贷款合同上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签名。综上,只能得出一种结论,即双方事实上并未就讼争房屋的买卖进行过要约、承诺行为,并不存在买卖的合意,商品房买卖合同实系江大公司借用被告刘强的名义以取得银行的按揭贷款,不是刘强与江大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不符合合同的成立要件。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成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重庆市江大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强于2003年10月29日签订的关于重庆市南岸区金紫街216号南华大楼15-3号、16-3号房屋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登���号:南岸2003商字第10628976号)不成立。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重庆市江大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远西人民陪审员 董泽芬人民陪审员 邹崇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晓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