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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0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万军因与被上诉人杨炳辉、原审被告王晓峦、高磊、辽宁渤船重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万军,杨炳辉,王晓峦,高磊,辽宁渤船重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0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万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炳辉。原审被告:王晓峦。原审被告:高磊。原审被告:辽宁渤船重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上诉人高万军因与被上诉人杨炳辉、原审被告王晓峦、高磊、辽宁渤船重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船重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三初字第00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葛钧(主审)、代理审判员宋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杨炳辉与高万军签订借款协议一份,高万军向杨炳辉借款65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每日千分之一,高万军如不能按期还款,每日按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高万军提供650万支票一张。同时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日杨炳辉将650万元汇入高万军账户。另查,王晓峦于2013年5月1日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在高万军xxx向杨炳辉借款在人民币伍仟万元范围内(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我愿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发生的期限在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之内。还款期限为一年。以实际发生的借款凭据上记载的借款数额(不超过伍仟万元内)和时间为准。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担保人王晓峦。”同日担保人高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在高万军xxx向杨炳辉借款在人民币伍仟万元范围内(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我愿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发生的期限在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之内。还款期限为一年。以实际发生的借款凭据上记载的借款数额(不超过伍仟万元内)和时间为准。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担保人高磊。”再查,渤船重工于2014年12月出具履约担保函,该函载明渤船重工担保函保证金额为人民币贰仟伍佰万元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担保协议项下的本金及利息。渤船重工在担保函上加盖企业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万军向杨炳辉借款,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高万军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属违约行为,对促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现杨炳辉要求高万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约定利息,依据高万军申请认为其高于法律规定,故本院应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计算,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关于杨炳辉提出王晓峦、高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二人在担保承诺书上载明在伍仟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担保期限为两年,杨炳辉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王晓峦、高磊在伍仟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渤船重工提出杨炳辉在法院诉讼多起案件,其中已经撤诉3件,视为其对担保责任放弃,渤船重工保证范围的2600万元已经超出,其对于本案不再承担保证,因渤船重工在担保函上承诺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金额为贰仟六百万,本案金额及担保期限均符合保函规定,故本院对渤船重工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渤船重工在贰仟六百万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高万军偿还杨炳辉借款本金650万元。二、高万军偿还原杨炳辉借款本金65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王晓峦、高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在伍仟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辽宁渤船重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及利息在贰仟陆佰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杨炳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借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7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以上费用杨炳辉已预交),均由高万军、王晓峦、高磊、辽宁渤船重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高万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及理由:本案上诉人已归还被上诉人部分借款利息,一审判决未能查明全部事实。被上诉人杨炳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晓峦、高磊、渤船重工未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偿还了部分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上诉称已向被上诉人偿还了部分借款,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837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以上费用杨炳辉已预交),均由高万军、王晓峦、高磊、辽宁渤船重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8370元,由高万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丽审 判 员  葛钧代理审判员  宋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月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