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执3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振河与辉县市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乡市新辉药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振河,辉县市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乡市新辉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332号之一申请人张振河,男,1971年7月25日生,汉族,住辉县。被执行人辉县市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中心路中段49号,组织机构代码79822802-X。法定代表人何光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新乡市新辉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中心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17306725-4。法定代表人靳莲英,女,该公司董事长。张振河申请执行辉县市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乡市新辉药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张振河依据生效的辉县市公证处(2015)辉证民字第404号债权文书公证书,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辉县市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乡市新辉药业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限期给付申请人借款本金5858000元,及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74045.5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涉案标的较大,双方当事人正在自行协商,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南省辉县市公证处(2015)辉证民字第404号债权文书公证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代理审判员 赵保华代理审判员 杜广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中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