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324执6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魏伟芳与范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伟芳,范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324执614-3号申请执行人:魏伟芳,男,汉族,1951年11月9日,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执行人:范亦,男,汉族,1974年6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申请执行人魏伟芳与被执行人范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公证处作出的(2015)粤惠惠州第004733号公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范亦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欠款18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申请执行费85400元。公证书生效后,被执行人范亦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1日移送本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魏伟芳与被执行人范亦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将其持有已质押给申请执行人的广州市景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150万股以每股人民币6.68元抵偿欠款,其中612万元抵偿利息,390万元抵偿本金,剩余债务本金1410万元及利息由申请执行人魏伟芳与被执行范亦另行协商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1324执61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 伟审判员 林永明审判员 梁敬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茹韵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