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47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树岭、王树生等与沧州泰能模具有限公司、弋俊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沧州泰能模具有限公司,弋俊正,张海峰,王树岭,王树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4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泰能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盐山镇盐塔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高文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树强,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弋俊正,男,1986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盐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峰,男,1966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系盐山县巨星不锈钢管件厂业主,住盐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岭,男,1970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盐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生,男,1967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盐山县。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胜,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沧州泰能模具有限公司、弋俊正、张海峰因与被上诉人王树岭、王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5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沧州泰能模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文东及委托代理人张树强、上诉人弋俊正、上诉人张海峰以及被上诉人王树岭、王树生委托代理人赵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7日,朱伟敏与原告王树岭达成《供货合同》,由朱伟敏供原告王树岭、原告王树生设备一批,原告王树岭、原告王树生向朱伟敏交付300,000元定金及40,000元预付款。2014年3月1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商定退还原告王树岭、原告王树生340,000元,解除《供货合同》。协议签订后朱伟敏付原告70,000元。2015年3月16日,三被告为原告王树岭、原告王树生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欠条今欠王树生、王树岭设备款270,000元,贰拾柒万元整。在2015年6月16号之前全部还清,如违约每日多付壹仟元整,以前欠条、朱伟敏张海峰所有欠条全部作废。欠款人沧州泰能模具有限公司(盖章)张海峰弋正2015年3月16号”。之后原告分二次收到还款30,000元,余款240,000元三被告不予偿还,原告王树岭、原告王树生于2016年4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沧州泰能模具有限公司、被告弋俊正、被告张海峰欠原告王树岭、原告王树生定金及设备款240,000元有欠条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不予偿还,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如违约每日多付壹仟元整,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违约金应自2015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上浮3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沧州泰能模具有限公司、被告弋俊正、被告张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树岭、原告王树生定金及设备款24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被告沧州泰能模具有限公司、被告弋俊正、被告张海峰共同负担。原审判决后,沧州泰能模具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沧州泰能模具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15年3月16日,在被上诉人王树岭、王树生胁迫控制人身自由和公司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张海峰加盖了沧州泰能模具有限公司的公章,案外人朱伟敏的个人债务也不能成为沧州泰能模具有限公司的债务,沧州泰能模具有限公司的股东未经公司授权,对案外人的债务加盖公章,属于违法无效;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证据的采信偏听偏信。2015年5月8日,案外人朱伟敏又同王树生订立还款协议,朱伟敏又还了3万元钱,一审判决对这一事实及证据未予认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沧州泰能模具有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补充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应追加朱伟敏为不饿案被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树岭、王树生对沧州泰能模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树岭、王树生辩称,沧州泰能模具有限公司符合本案被告主体资格。本案债务由三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弋俊正、张海峰述称,同意沧州泰能模具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后,弋俊正、张海峰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弋俊正、张海峰与被上诉人并非有真正的欠款关系。该案中被上诉人的欠款人是朱伟敏。2015年3月16日,张海峰出于无奈为被上诉人打了欠条。又让弋俊正在欠条上签了字。2015年5月8日,被上诉人与朱伟敏协商由朱伟敏的代理人弋正为二上诉人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注明该款以后与二上诉人无关,以上欠条作废,朱伟敏也按计划履行了部分。弋俊正在二审庭审中补充上诉理由为:2015年5月8日的还款计划中字由我签,只起证明作用,我不是朱伟敏的代理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王树岭、王树生对弋俊正、张海峰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树岭、王树生辩称,2015年3月16日,弋俊正、张海峰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系对债务承担的认可,其并不是出于证明人的身份,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弋俊正、张海峰的上诉请求。沧州泰能模具有限公司述称,弋俊正、张海峰的上诉状基本属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该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2015年3月16日,三上诉人在明知是他人债务的情况下,仍为被上诉人王树岭、王树生出具欠条,应视为原债务人已将债务转移给三上诉人,且被上诉人王树岭、王树生亦同意债务的转移。故三上诉人作为新债务人,负有履行本案争议的主债务和从债务的义务。因本案争议的债务已经转移,法律关系的主体已发生变化,上诉人沧州泰能模具有限公司上诉主张追加原债务人朱伟敏为本案当事人,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三上诉人上诉主张在2015年3月16日的欠条上盖章或签字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存在胁迫、控制人身自由、出于无奈等情形,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海峰在2015年3月16日的欠条上加盖公章是否经沧州泰能模具有限公司授权,属于上诉人沧州泰能模具有限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上诉人沧州泰能模具有限公司以张海峰未经其授权为由而主张免除对外债务,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5月8日的还款计划系上诉人弋俊正在本案一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复印件,被上诉人王树岭、王树生一审中认为该还款计划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且该还款计划也不能证明免除了三上诉人的债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沧州泰能模具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上诉人弋俊正、张海峰负担4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卫东审判员 郭亚宁审判员 余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