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9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本辉与张风根、张伟XX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本辉,张风根,张伟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9民初1079号原告:刘本辉,男,195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东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平,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风根,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东乡县。被告:张伟康,男,199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东乡县。原告刘本辉与被告张风根、张伟XX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本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平、被告张风根、张伟康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2991.88元;2、判令被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为佳和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职员,在2016年7月13日下午18时左右,因小区按照之前公告进行清理,佳和小区一期十栋一单元602室的张风根找到本人说,他楼道内的物品被清要求赔偿。原告便对张风根说本人无权处理,如你有情况可向公司提出。然被告张风根却无理拉扯原告,且电话通知其儿子即被告张伟康,被告张伟康到场后便持U型车锁殴打原告,被告张风根持木棍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身体多处损伤。此事经东乡县公安局调查并对被告张伟康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然对于原告受伤的民事赔偿,俩被告未与原告达成调解。被告张风根辩称,原告所述损失大部分不是事实,原告仅是受了轻微皮外伤,不存在住院治疗,原告所说的住院是挂空床;其次原告多提误工费也不是事实,一方面误工时间过长,与事实不符,另一方面,其误工费标准过高,原告是实业单位退休人员,现在物业公司搞管理,在其受伤期间,其退休工资和聘用员工工资并未减少,因此应不存在误工费;再次,由于住院是虚构事实,因此,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都无主张依据。第二,对本次纠纷,原告自身不当行为是引发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存在明显过错,应减轻答辩人责任;第三,答辩人经济困难,无理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张伟康辩称,仅是使用拳脚,并未使用U型锁殴打,且原告有几处受伤是其自身摔倒造成的,且答辩人目前没有工作,没有经济能力予以赔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小区公告的照片,证明物业公司事先通知了业主清理楼道垃圾、杂物、旧家具等。证据二:东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且公安机关对此行为予以了行政处罚。证据三:原告住院记录、××记录、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因住院产生了9019.28元医药费。被告张风根、张伟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中检查费用等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张风根、张伟康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佳和小区物业公司按照在小区张贴的公告,对小区的垃圾进行清理,被告张风根发现放在楼道的四块模板被物业公司清���掉了,便找到当时正在小区清洁垃圾的物业人员刘本辉等人要求赔偿,刘本辉等人告知张风根如要索赔,需找物业公司协商,其无权处理此事。张风根在未获得满意答复的情况下,便与刘本辉发生争吵拉扯。拉扯后,张风根打电话给被告张伟康,被告张伟康回来后得知被告张风根与刘本辉发生的拉扯,便持U型锁对刘本辉进行殴打,造成刘本辉多处受伤。2016年7月15日,东乡县公安局对被告张伟康进行了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7月13日,原告刘本辉受伤后住院治疗16天,于2016年7月29日出院。原告刘本辉因此次伤害所受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019.28元,有正式票据予以认定;2、护理费,护理天数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予以确定,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6天×44868元/年÷365天=1966.8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本院按3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为:30元/天×16天=480元;4、营养费,对于营养费的计算天数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予以确定,故原告黄小明的营养费计算为30元/天×16天=480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酌定为1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伟康对原告殴打致伤,侵害了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被告张伟康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刘本辉与张风根因床板的清理问题发生拉扯,该纠纷原本可以通过非暴力的的方式解决,然被告张伟康在接到张风根电话后,因原告与被告张风根之间的拉扯对原告进行殴打,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予以赔偿。被告张风根在与原告拉扯后,通过电话让被告张伟康赶至拉扯现场,并对张伟康说被刘本辉殴打,其对��伟康的侵权行为具有教唆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张风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刘本辉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康赔偿原告刘本行医疗费9019.28元、护理费1966.81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2046.09元,本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风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本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80元,由原告刘本辉负担273.65元,由被告张风根、张伟康负担10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俊灵人民陪审员 李乔木人民陪审员 吴淑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