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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2执8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覃泽林与柳城县南村页岩砖厂、林明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泽林,柳城县南村页岩砖厂,林明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22执893号申请执行人覃泽林,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大埔镇江。被执行人柳城县南村页岩砖厂,汉族,住所地柳城县大埔镇南村正夯岭。法定代表人林明生。被执行人林明生,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柳州市城中区。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执行覃泽林申请执行柳城县南村页岩砖厂和林明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0222民初8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柳城县南村页岩砖厂和林明生应支付申请人覃泽林案款12880.0元,承担执行费93.2元,案件受理费120元。本院已执行0.00元,尚有13093.2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柳城县南村页岩砖厂已经停产,法定代表人林明生下落不明,柳城县南村页岩砖厂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6)桂0222民初8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清国审判员  韦文达审判员  梁 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