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1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卢某犯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刑初201号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1972年11月12日,个体经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被告人卢某为了从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潢配套工程公司结算工程款,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经项某(另案处理)介绍,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0份,票面金额共计100万元,并交由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潢配套工程公司财务结算工程款。2016年6月2日,被告人卢某接公安机关口头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卢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卢某已补缴本案所涉税款。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项某、张某、金某、林某、杨某、顾某等人的证言,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案发经过、入帐通知书、缴款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在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卢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所涉税款已补缴,对被告人卢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