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2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侯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刑初18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甲,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抓获(未羁押),2015年10月21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佳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侯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319国道由东往西行驶,当行驶至319国道1180KM+960KM地段时,恰遇彭某驾驶湘A×××××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此,侯某甲驾车突然驶入彭某行驶的车道内,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侯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彭某在现场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将已处于昏迷状态的侯某甲送至医院。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甲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酒精浓度检验,侯某甲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240MG/100ML。2015年10月20日,侯某甲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传唤后归案,之后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甲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据此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侯某甲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侯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319国道由东往西行驶,当行驶至319国道1180KM+960KM地段时,恰遇彭某驾驶湘A×××××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此,侯某甲驾车突然驶入彭某行驶的车道内,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侯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彭某在现场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将已处于昏迷状态的侯某甲送至医院。经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甲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酒精浓度检验,侯某甲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240毫克/100毫升。2015年10月20日,侯某甲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传唤后归案,并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被告人侯某甲左大腿截肢,全身多发伤、颅脑损伤、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截至庭审之日,尚未康复。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卡、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领取事故车辆通知书、病历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查询单、车辆检验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彭某、侯某乙、刘某甲、李某甲、刘某乙、龚某、张某、李某乙、刘某丙、袁某的证言;3、被告人侯某甲的供述;4、行驶速度鉴定、碰撞痕迹鉴定、酒精浓度检验报告意见书等;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被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甲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侯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侯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头部受伤,左腿截肢,正常行走困难,需他人护理,综合考虑具体情况,可以对被告人侯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侯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 晖人民陪审员 刘志强人民陪审员 黄干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周 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第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