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6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吴激斌与江永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激斌,江永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6193号原告:吴激斌,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中玲,义乌市义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永进,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吴激斌为与被告江永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激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中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永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激斌起诉称:原告在佛堂镇双林路开设天使汽车美容店,被告经常到原告处洗车,因此认识并成为关系户。2016年4月开始,被告向原告借款累计35000元整,借款给付方式由被告指定的(户名为江光有的卡号)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汇款等方式给予,由于被告言而无信,于2016年4月30日写下借条,并承诺于2016年8月15日还清。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江永进归还借款35000元整及利息(自2016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江永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吴激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江永进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原告补充陈述:款项是在借条出具之前所借,借款金额高于35000元,借去后被告有部分归还,2016年4月30日结算后写了借条。2、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钱是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宝交付的事实。3、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以及原告转账和催讨的事实。被告江永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可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从2016年4月开始,被告江永进多次向原告吴激斌借款,原告通过被告指定的账户交付借款。2016年4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江永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35000元,并约定2016年8月15日前还清;利息另算。借条出具之后,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江永进应当及时返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双方借条上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现原告主张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吴激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永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永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激斌借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江永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丁建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