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04民初5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金君与邵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君,邵江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5773号原告:陈金君,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邵江军,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陈金君与被告邵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技江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金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江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7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7000元,并出有借条,但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邵江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0年起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7000元,并于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到2016年1月底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元,事实清楚,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至今未还本���,也未支付利息,显已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江军应返还原告陈金君借款人民币37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以借款37000元为本,自2015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减��计收36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技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