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5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张旭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张旭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5民初836号原告: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嵩县县城永安街**号副*号。机构代码:75516087-0。法定代理人:陈树立,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乐康,男,1993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系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旭辉,男,1980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原告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张旭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鲍晓珂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晓晖、人民陪审员宋建乾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乐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旭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代被告朱新艳清偿的担保资金51169.17元;2、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被告赵飞龙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宫中路支行借款50000元,申请原告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其提供担保,被告张旭辉为被告赵飞龙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合同签定后,借款人现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宫中路支行在2015年9月28日已扣除了原告的担保资金51169.17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同权益。被告张旭辉未答辩。原告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赵飞龙贷款审核资料;2、担保人户籍证明;3、贷款申请书;4、借款申请书;5、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6、借款人户口信息;7、城关镇劳保所证明一份;8、借款人营业执照;9、借款人租赁合同;10、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协议;11、担保人工资证明;12、借款人信用承诺书;13、借款合同复印件。被告张旭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赵飞龙为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宫中路支行贷款,申请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其提供担保,经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审核,赵飞龙符合借款条件,即向洛阳银行唐宫中路支行出具担保函,愿意以实际担保人的身份为借款人赵飞龙的借款提供担保。按照规定,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要求借款人提供反担保,被告张旭辉于2013年6月13日与原告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签订反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借款人赵飞龙向洛阳银行唐宫中路支行借款50000元人民币提供担保,被告张旭辉向原告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并自愿以本人的工资收入及其他合法财产承担反担保责任,反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旭辉本人在反担保协议上签字捺印,并提供了本人的身份证、工资证明等材料。2012年11月9日,洛阳银行唐宫中路支行、赵飞龙、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三方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洛阳银行唐宫中路支行向借款人赵飞龙提供贷款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8日。该款现已逾期未还,原告已于2015年9月28日向洛阳银行唐宫中路支行清偿借款人赵飞龙的贷款本金及利息51169.1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欠款未果,遂向嵩县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借款人赵飞龙向洛阳银行唐宫中路支行借款,原告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作为实际担保人为借款人赵飞龙提供担保,被告赵飞龙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按照规定向洛阳银行唐宫中路支行及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应视为被告赵飞龙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张旭辉自愿为借款人赵飞龙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签订了书面反担保协议,还向原告提交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证明等相关材料,系被告张旭辉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赵飞龙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已代替借款人向洛阳银行唐宫中路支行履行了还款义务,取得了对借款人赵飞龙的债权请求权。原告与被告张旭辉所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二年,如担保机构担保资金被扣,可以向借款人或者反担保人单独要求承担担保责任,也可以要求反担保人和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反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除应当返还本金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借款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原告主张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旭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因保证合同发生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6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旭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鲍晓珂审??判??员??李晓晖人民陪审员 ??宋建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付世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