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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8执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孙国红与沙拉木、吾苏满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国红,沙拉木,吾苏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328执321号申请人:孙国红,女,汉族,1969年9月15日出生,木垒县档城镇四道沟村村民。被执行人:沙拉木,男,维吾尔族,1981年5月28日出生,木垒县新户乡新沟村*组村民。被执行人:吾苏满,男,维吾尔族,1979年9月15日出生,木垒新户乡新沟村五组村民。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5)木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于2016年4月30日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知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二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询问申请人,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二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做出的(2015)木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或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人可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长 庚审判员 塔依 热江审判员 阿里哈别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晓 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