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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55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祝仁官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根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仁官,张根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5262号原告祝仁官,女,1950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锋,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根海,男,1976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仁官与被告张根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仁官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根海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仁官诉称,2015年4月28日19时0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新公路进航三路约100米处,被告张根海驾驶牌号为皖HZXX**轿车与案外人吴某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原告乘坐在上)发生碰撞,致其与吴某某均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根海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根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100万元(人民币,下同)。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9,54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101,687.04元、误工费10,9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其余要求由被告张根海全额赔偿。被告张根海未具答辩。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非医保医疗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9时0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新公路进航三路约100米处,被告张根海驾驶牌号为皖HZXX**轿车与案外人吴某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原告乘坐在上)发生碰撞,致原告与吴某某均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吴某某均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根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中医医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2015年9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祝仁官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7肋骨骨折(6根),左侧肩胛骨骨折。其损伤分别构成XXX伤残。其损伤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另查明,案外人吴某某就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进行赔偿,经本院调解,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已赔付吴某某2,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吴某某70,803.1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4,399.62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66,103.52元、财产损害赔偿项下300元)。再查明,皖HZ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本院(2016)沪0115民初55213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及案外人吴某某均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根海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剩余范围内全额赔偿,再在商业险剩余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根海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致同意按照赔偿系数11%计算,本院予以照准,据此确认残疾赔偿金为93,21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史材料,扣除住院医疗费中伙食费后核实为19,332.41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5个月的误工费为10,95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征地农转非”,且在事发时年龄已逾60周岁,原告又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尚在工作有相应的收入,故该项损失不予支持。(3)衣物损失费,酌情支持300元。(4)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的获赔金额及事故责任,酌情支持3,000元,该项损失由被告张根海全额赔偿。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以外共计127,585.5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张根海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张根海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祝仁官各项损失共计127,585.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根海应赔付原告祝仁官律师代理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祝仁官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5元(原告祝仁官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667.50元,由原告祝仁官负担211.50元,被告张根海负担1,456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水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尊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