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4执14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倪申发与江群、汪增甲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申发,江群,汪增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24执14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倪申发,农民。被执行人:江群,农民。被执行人:汪增甲,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潜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4民初130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09月25日向上列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上列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上列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江群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03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9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政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