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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10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朱坤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坤明,王智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0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坤明,男,1963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理人:毕梅,系朱坤明之妻,1968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同朱坤明。原审被告:王智微,男,1973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7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提出:鉴定意见书称被上诉人朱坤明因脑部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这与医院急诊病史记录中有关内容不符,请求二审法院在对朱坤明伤情重新鉴定的基础上���撤销原审针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所作判决,重新确定这两项赔偿数额,并判令由朱坤明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朱坤明及其法定代理人、原审被告王智微均未答辩。朱坤明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1月18日,其骑行沪CXXX**轻便二轮摩托车至松江区松卫北路进塔闵公路北约80米处时,遭王智微驾驶的浙GXXX**小型轿车碰撞,致其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智微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经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给予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左足横弓结构破坏,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45日。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浙GXXX**小型轿车的保险人。故其请求判令: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具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2,837.26元;超出或不属保险范围的由王智微赔付。原审认定:2015年1月18日12时23分,王智微驾驶浙GXXX**小型轿车,至松江区松卫北路进塔闵公路北约80米处时,与朱坤明驾驶的沪CXXX**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朱坤明受伤。同年1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智微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坤明无责任。朱坤明于受伤当日即至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同年2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左第3、4跖骨头,1、2趾骨骨折,左跟腱损伤。2016年2月18日至2月22日,朱坤明再次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左足第3、4跖骨骨折术后。两次住院期间,朱坤明还多次赴医院门诊随访。治疗期间,朱坤明共发生医疗费74,954.40元,王智微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各自垫付10,000元。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坤明于2015年1月1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给予朱坤明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本案如诉讼法院,朱坤明对本案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此外,朱坤明因交通事故致右颞骨乳头部骨折,左颞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足第3、4跖骨远端骨折,左拇趾远节基底部、第2趾近节骨折,左跟腱损失,现左足横弓结构破坏,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45日。朱坤明共支出鉴定费7,200元。朱坤明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前在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浙GXXX**小型轿车登记在王智微名下。王智微就该车向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王智微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向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朱坤明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符合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智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对朱坤明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但未能有初步证据证明鉴定机构的资质和鉴定程序存在瑕疵,对其申请,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并依法核定了朱坤明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朱坤明120,200元(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0,2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朱坤明214,257.20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智微6,000元;四、王智微赔偿朱坤明律师费4,000元(已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8元,减半收取3,289元,由朱坤明负担206元(已付),由王智微负担3,08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审法院)。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称被上诉人朱坤明因脑部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这与病史记录的有关内容不符,故申请对朱坤明伤情重新鉴定。经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为具有鉴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正是依据包含上述病史记录在内的相关病史记录、调查材料、检查所见等,出具了鉴定意见。此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此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有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96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闻淙审判员  周 欣审判员  孙 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奇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