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324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郭淑玉、武侠与郭旭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武某,郭旭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24民初1084号原告:郭某,女,200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哈巴河县。法定代理人:武某,女,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巴河县,系郭某的母亲。原告:武某,女,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巴河县。委托代理人:陈国芳,哈巴河县阿克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原告郭某、武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郭旭海,男,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哈巴河县;老香美食城”。原告郭某、郭旭海与被告郭旭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法定代理人武某、原告武某及原告郭某、武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芳,被告郭旭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法履行协议书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的房租60000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理由:2012年10月24日,原告武某与被告郭旭海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位于哈巴河县边贸市场内的商用房(516平方米)以实际出租价格由原告郭某、武某、被告郭旭海及郭书恒四人平均分配。后原告武某与被告郭旭海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屋租赁给被告经营,每年租金160000元,由四人平均分配,租赁期限5年,自2015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1I日,合同中约定,每年房租于12月前付清,被告一直使用该房屋,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的房租被告应当于2015年12月付清,但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不予给付。被告郭旭海辩称,欠付原告房租60000元属实,但被告现在的生意不好,没有钱向原告支付。且原告武某与被告郭旭海签订的离婚协议对被告不公平,所有的债务都是由被告承担,该协议是不合理的,被告郭旭海不接受离婚协议,拒绝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告郭某、武某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离婚证、2012年10月24日离婚协议书、(出示原件核对,提交复印件),证明原告武某与被告郭旭海双方于2012年10月24日离婚,原告与被告对于哈巴河县边贸市场(516平方米)的门面房拥有共同的权利。第二组证据,2012年11月8日协议书,证明位于哈巴河县边贸市场(516平方米)的门面房由被告使用,被告应当于每年的12月前向原告支付房租80000元。被告郭旭海对原告郭某、武某出示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的离婚协议书不认可,该协议书是被告被骗后写的,离婚协议书中的内容都是对原告武某有利的,对被告没有任何有利的内容。对第二组证据不认可,被告郭旭海是被骗着签订的该协议。被告郭旭海未举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武某与被告郭旭海双方协议离婚以及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武某与被告郭旭海对位于哈巴河县边贸市场内的商用房(516平方米)达成租赁协议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4日,原告武某与被告郭旭海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位于哈巴河县边贸市场内的商用房(516平方米)以实际出租的价格由原告郭某、武某,被告郭旭海及郭书恒四人平均分配。2012年11月8日原告武某与被告郭旭海签订协议书,约定位于哈巴河县边贸市场内的商用房(516平方米)由被告郭旭海经营管理,被告每年支付房租160000元,租赁期限延续5年自2015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1日,房租由原告郭某、武某,被告郭旭海及郭书恒四人平均分配。并约定自2015年11月至2015年12月前付清原告郭某、武某的房租80000元,以后每年的12月前付清房租。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的房租80000元被告支付了20000元,剩余6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向被告诉请房屋租赁费,因此案由应当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武某与被告郭旭海对房屋达成租赁协议,双方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武某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系被告郭旭海被骗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的内容对被告不公平、不合理,但未举证证明,且该离婚协议书、协议书分别自2012年10月24日、2012年11月8日签订后,被告郭旭海均未申请撤销协议,故本院对被告郭旭海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旭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武某房租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郭旭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