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722执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方与蒙智伟、李一凡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方,蒙智伟,李一凡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722执550号申请执行人:王方,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博州分公司职工,住精河县,电话:186XX****XX。被执行人:蒙智伟,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精河县,电话:186XX****XX。被告:李一凡,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精河县党委办公室职工,住精河县城镇乌鲁木齐路**号*栋*单元***室,身份证号:×××,电话:186XX****XX。三、执行标的149007元。申请执行人王方与被执行人蒙智伟、李一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新2722民初6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蒙智伟、李一凡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王方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蒙智伟、李一凡支付案款149007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等部门查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蒙智伟、李一凡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王方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蒙智伟、李一凡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王方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精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2722民初6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吾买尔·卡德尔审判员 杨 耕 诗审判员 姜 卫 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学 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