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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5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23

案件名称

颜标与李明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标,李明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民初1092号原告:颜标。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柳州市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明光。原告颜标与被告李明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尚欠原告的货款98029.4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3431元(从2015年9月1日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本案判决生效后再产生的利息随本金还清之日止)。合计:101460.4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有关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从湖北省洪湖市与监利县来柳州市经商的老乡关系。被告从2015年4月30日起先后十余次到原告的门面,购买建筑相关的零配件材料货款价值10余万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给原告。原、被告后于同年8月16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写了一份欠条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的货款为86857.40元,并承诺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止,如超过还款日期未归还,用丰田越野车抵押给原告。同年9月4日、11月25日被告又到原告门面购买染色料二次,货款价值合计11172元。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时,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欠条,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16日出具欠条载明所欠原告货款为86857.40元;2.发货单、收据,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4日、11月25日又欠原告货款合计11172元;3.居住证信息登记表,拟证明被告个人身份情况信息。被告未作答辩。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或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3以及证据2中的发货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2中的收据系李毛毛签字,且载明的货款金额为73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毛毛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于2015月9月4日向原告购买材料产生货款3066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筑相关零配件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于2015年8月16日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铝材货款86857.40元,被告承诺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再次向原告购买价值为8106元的材料,没有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合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94963.40元(86857.40元+8106元)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承诺对其中的货款86857.40元的付款期限至2015年9月30日止,但逾期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当从2015年10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的逾期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为2015年9月1日,但付款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故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应从2015年10月1日起算。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酌情以年利率6%计算本案中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计至2016年4月30日产生的金额为3040元(86857.40元×6%/年÷12个月/年×7个月)。原告还主张由被告支付本案判决生效后至被告付清货款本金之日产生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至付清货款94963.40元之日的利息损失。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就价款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原告购买材料所欠的货款8106元,由于双方未约定货款的履行期限,此时被告可随时支付,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原告主张该笔货款逾期付款七个月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还主张被告于2015年9月4日向原告购买材料,产生了货款3066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事实,故原告关于由被告支付该笔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光向原告颜标支付货款94963.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3040元(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至被告李明光付清货款94963.40元之日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2329元,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3749元,由被告李明光负担3621.30元,原告颜标负担127.7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基政人民陪审员  曾 珍人民陪审员  莫欣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春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a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