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6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6刑初16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9月10日08时4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车牌号贵C613**)载着王某某至丰乐收购货物途中,该车行驶至凤正线69KM+1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大货车(车牌号贵C00**)相撞,造成乘车人王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唐某某受伤及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0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贵C613**二轮摩托车载着被害人王某某至丰乐收购货物,行驶至凤正线69KM+1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贵C00**号大货车相撞,造成乘车人王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唐某某受伤及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接处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务川自治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调解材料、领条,证人杨某某、张某、覃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前科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操作不当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唐某某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对被告人唐某某从轻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唐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劲松审 判 员 晏贞武人民陪审员 吴定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