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2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文臻与襄樊航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臻,襄樊航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拟稿人:核稿人:核稿人:签发人: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初1334号原告:李文臻,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襄阳市襄州区张湾镇肖湾东路9号,现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襄樊航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北街43号。法定代表人:XX忠。原告李文臻与被告襄樊航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瑞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航瑞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所购房的不动产登记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公告费。事实及理由,1999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樊城区××路火柴厂院内××公寓××单元××室住房一套,该套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3.4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791元,总价66000元。原告订立合同当日将合同全款以现金方式一次付清,被告向原告开具了0002838的襄樊市转让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同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此后,原告便开始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被告至今未予办理。被告航瑞房地产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21日,被告航瑞房地产公司与襄樊市火柴厂签订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协议规定,襄樊市火柴厂出让土地,被告航瑞房地产公司承建并销售商品房,商品房的一楼门面归襄樊市火柴厂所有,二楼以上商品房销售款按每平方米100元支付给襄樊市火柴厂,销售商品房的房屋产权证件由被告航瑞房地产公司办理。1998年2月22日,襄樊市计划委员会作出襄计基字(1998)27号通知,对被告航瑞房地产公司与襄樊市火柴厂联合开发商品房予以批准。1999年6月21日,襄樊市城市规划管理局颁发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1999年11月,联合开发的航瑞公寓楼竣工。1999年11月5日,原告李文臻与被告航瑞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书,约定原告李文臻购买航瑞公寓五单元601室,单价791元/平方米,建筑面积83.4平方米,总价款66000元。同日原告交纳房屋总价款66000元。另查明,2005年12月航瑞公寓其中46户业主向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航瑞房地产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日作出(2006)樊民三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航瑞房地产公司为46户业主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本院认为,原告李文臻与被告航瑞房地产公司对诉争房屋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关系成立。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李文臻已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基于双方形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航瑞房地产公司负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所购房屋产权证书。原告请求被告为其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襄樊航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为原告李文臻办理位于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西路航瑞公寓五单元601室不动产权属证书。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税、费按国家规定由原、被告分别承担。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襄樊航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人民陪审员 檀小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