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3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胡铜与刘国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铜,刘国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3民初409号原告:胡铜,男,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告:刘国兰,女,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原告胡铜与被告刘国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铜诉称:2014年9月25日,原告胡铜为被告刘国兰担保在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兴安支行办理惠民卡,因被告刘国兰无法偿还借款,由原告胡铜代偿。原告胡铜代偿后,被告刘国兰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刘国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587.46元,诉讼费由被告刘国兰负担。原告胡铜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胡铜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胡铜的主体资格。二、被告刘国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国兰的主体资格。三、联保贷款授信协议复印件一份,百福惠民卡借款合同复印件、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三份,证明由原告胡铜、被告刘国兰及案外人陈俊联保向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兴安支行贷款,约定由各联保人对联保任一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四、被告刘国兰账户的银行流水一份,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国兰未按约定偿还贷款,由原告胡铜及另一担保人陈俊各向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兴安支行代为偿还被告刘国兰的贷款本息19587.46元的事实。五、担保申请书原件一份,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胡铜与被告刘国兰及案外人胡铜联保贷款,胡锋对原告胡铜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刘国兰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胡铜提供的证据一,与原件核对一致,由安义县公安局颁发;证据二,被告刘国兰的身份证复印件所载身份信息与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所载被告刘国兰身份信息一致;证据三,由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兴安支行加盖业务专用章,被告刘国兰未提出异议;证据四中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由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兴安支行出具,被告刘国兰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均予确认。证据四中的被告刘国兰账户银行流水系打印件,无金融机构的印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五担保人胡锋只是为原告胡铜担保,未明确是否为原告胡铜与被告刘国兰联保贷款提供担保;以上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原告胡铜、被告刘国兰及案外人陈俊与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兴安支行签订一份联保贷款授信协议,三联保人互为担保向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兴安支行贷款,其中,原告胡铜、被告刘国兰各贷款50000元,案外人陈俊贷款100000元。同日,原告胡铜、被告刘国兰、案外人陈俊分别与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兴安支行签订了百福惠民卡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刘国兰实际向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兴安支行借款48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原告胡铜、案外人陈俊为被告刘国兰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保证期限至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后两年止。被告刘国兰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兴安支行借款,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兴安支行因被告刘国兰违约,要求终止借款合同,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原告胡铜在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兴安支行催促下与案外人陈俊各代为被告刘国兰清偿借款本息19587.46元,被告刘国兰至今未归还原告胡铜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胡铜与被告刘国兰、案外人陈俊互为联保向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兴安支行贷款,其中被告刘国兰贷款48000元的事实,有原告胡铜提供的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兴安支行出具的联保贷款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证实,贷款本金48000元与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记载一致,被告刘国兰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被告刘国兰借款后由原告胡铜代为清偿借款本息19587.46元的事实,有原告胡铜提供的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兴安支行出具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实,被告刘国兰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胡铜作为被告刘国兰向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兴安支行借款的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代为被告刘国兰清偿借款本息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追偿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胡铜垫付款人民币19587.46元。被告刘国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510元,由被告刘国兰负担,于上述给付时间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小红审 判 员 付忠良人民陪审员 喻前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梦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