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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81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金汉文与沅江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汉文,沅江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981民初1615号原告金汉文,男,194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伟春,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沅江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逸华,董事长。原告金汉文诉被告沅江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汉文诉称,原告经其姨夫陈况平介绍认识了被告的股东兼会计陈明生,2010年12月10日,陈明生提出公司需资金周转,由���明生经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了借款条据,加盖了公司公章。之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12667元及利息155176元(从2010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利息至2016年11月24日止)。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迅速归还借款本金借款本金112667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金汉文起诉被告沅江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其迅速归还借款本金112667元及利息,但原告既不能提供被告的具体联系情况,也不按规定办理公告送达手续,导致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给被告,故原告金汉文的起诉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下:驳回原告金汉文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659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规定,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钱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