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88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8876号上诉人(���审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212号。法定代表人:王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娜,女,汉族,1981年2月26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维亮,系广东信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东滨河路152号。法定代表人:王明宝,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系辽宁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00250号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组成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孙菁蔓、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商业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中冶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中冶公司负担。理由: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不是最终的审计报告,也没有最终的结算报告,审计单位本身违法,商业城公司已经提出异议并由建设主管部门要求审计单位改正,造价工程师当时不具备注册造价师的资质,本身就是无效的,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为中冶公司原因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竣工资料,因此无权请求支付工程款;商业城公司实际支付款项已经超出工程价款,中冶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依据;一审判决书认定商业城公司支付工程款是11567858.89元不准确,事后经过核实商业城公司在此基础上还多付了1900多万元,多付工程款中冶公司应予返还;工程尚未最终结算,商业城公司已经请求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但是一审法院拒绝鉴定;中冶公司应该支付商业城公司130万元拆除工程款,中冶公司并没有支付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一审中冶公司只向法庭提供给了一份收据,但是收据没有经办人签字,同时在日常生活中先提供收据发票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到处都有,而且双方都是大型企业,不可能以现金方式支付,中冶公司也没有说明是哪个人收取了这些款项及这些款项的来源。关于诉讼欺诈的司法解释对现金支付有严格的证据要求,一审法院凭借没有签字的收据做出的判决没有依据;中冶公司存在履行合同过程存在重大塌方事故,导致工期延误,未按合同约定提交竣工图纸及资料,应该承担责任并在工程造价中扣除。被上诉人中���公司辩称:关于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是商业城公司选定,结果经双方确认,达成一致,商业城公司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否定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没有依据,审计机构违反的是管理规范,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一审中中冶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中冶公司提交了图纸及竣工资料,商业城公司一审代理人表示不缺材料不需要补充;工程是临时性工程,当时暂定价是1000万元,商业城公司陈述多支付1900万元与事实不符;双方已经达成结算协议,不需要司法造价鉴定,一审法院拒绝鉴定是正确的;中冶公司已经全额支付拆除工程款,商业城公司也给中冶公司出具收据并加盖公章,是否有经手人是商业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构成抗辩理由;中冶公司与商业城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定时已经将此部分因素考虑在内,最终出具的审定表,一审商业城公司并未提出反诉,商业城公司主张其他权利,应当另行起诉。一审中冶公司诉称:1、商业城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540889.11元以及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89486.67元(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合计1830375.78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中冶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13日,中冶公司、商业城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名称为商业城二期基坑支护施工、设计及降水,工程拆除,土石方工程的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1、基坑支护施工、设计及降水(1)、商业城二期基坑支护及降水的设计、评审专家论证;(2)商业城二期基坑支护及降水施工。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商业城二期基坑支护及降水方案设计、施工(支护桩、冠梁、预应力锚索、旋转加固、地面拉锚、喷射砼等)等。最终工程内���以双方共同确认的施工图纸为准。2、旧楼拆除范围:拆除原办公楼及南侧二层建筑范围内地上地下建(构)筑物。渣土清运至室外地坪(包括地下室部分及渣土外运处理),拆除物归承包人所有。3、二期基坑范围内土石方开挖、外运,地下障碍物破除、清运(具体内容以双方共同确认的施工图纸为准)。合同价款:暂定价1000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1)承包人工程施工完毕总工程的60%时,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进度款支付报告及已完工程量清单,工程师初审后交咨询公司复审,经发包人确认后支付暂定价30%的进度款;(2)承包人工程施工完毕总工程的80%时,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进度款支付报告及已完成工程量清单;工程师初审后交咨询公司复审,经发包人确认后再支付暂定价20%的进度款;(3)工程完工15日内,承包人将竣工验收备案必须的资料全部交发包人;发包人审查资料完毕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全部结算资料,双方在60日内结算完毕,结算完毕后,发包人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其余5%留作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返还承包人。(4)发包人按承包人所提供的发票支付工程款。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基坑支护回填完毕。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5%,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28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中冶公司进场组织施工,2011年10月,涉案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工程施工完毕后,由商业城公司委托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查,经该机构审查,工程款审查��额为人民币13603519元。后商业城公司另行委托北京中瑞岳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进行二次审查(以下简称二审)。2014年1月27日,由二审审查机构即京中瑞岳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就涉案工程审查后,出具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二审审定金额为人民币13100889(含应扣水电费212559元)。中冶公司、商业城公司及二审审查机构均在该审查定案表上盖章。至今,中冶公司共收到商业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1567858.89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540889.11元。该工程现已实际投入使用。一审另查明,2011年6月1日,中冶公司、商业城公司双方签订的《拆除工程》协议一份,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部分,双方约定,工程名称:商业城二期拆除工程。工程内容:旧楼拆除范围:拆除原办公楼及南侧二层建筑范围内地上地下建(构)筑物,渣土��运至室外地坪(包括地下室部分渣土外运处理),拆除物归承包人所有。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本工程拆除物的作价款等于乙方进行本合同项下全部工作的工程款(含各项税费)与130万之和,因此,工程竣工后7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130万元,本合同项下双方义务即履行完毕。2011年6月2日,商业城公司向中冶公司出具编号为No.0008643号收款收据一张,上载明收款事项为办公楼拆除款,金额人民币130万元。一审再查明,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审审计单位”)、北京中瑞岳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审审计单位”)在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的过程中,均存在违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149号)】的相关规定的行为,由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下发建设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要���二单位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改正违法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冶公司与商业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冶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涉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因双方就该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确定了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3100889元。且涉诉工程在工程结算时,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故付款义务单位应当按照结算金额,足额按时支付工程款。经中冶公司、商业城公司双方确认,商业城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11567858.89元(含水电费人民币212559元),尚欠人民币1533030.11元未给付,故对中冶公司要求商业城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1533030.1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中冶公司主张商业城公司支付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所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对工程款的给付时间约定不明,故根据法律规定,商业城公司应于工程交付之日即2011年11月30日给付工程款。关于质保金的给付时间,因双方约定,质量保修期至基坑支护回填完毕。因工程于2011年11月30日全部完工,此时质保期已经届满。商业城公司应当返还质保金。综上,商业城公司应于工程实际给付之日,给付中冶公司全部工程款,故对中冶公司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商业城公司主张《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不是施工合同约定结算依据和最终结算文件,商业城公司签字仅为签收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一、二审审计单位均系商业城公司自行委托,商业城公司未对一、二审计单位是否具备独立签订合同、承揽造价咨询业务、出���成果文件等资格尽审查义务,应当承担审查不严的相应后果。虽二审单位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违反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但该规定的效力级别为部门规章,目的是实施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违反该管理办法并不必然导致审计结论的不正确或者被撤销。且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对一、二审审计机构的处理意见为改正违规行为,该《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并未撤销。另外,商业城公司已经在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上签字盖章,应视为确认该审计结论。故该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可作为结算依据。商业城公司称在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上建设单位处签字盖章应视为对该审查定案表签收,该定案表为中间过程文件,一审法院认为,中冶公司、商业城公司及审计单位三方在定案表上签字盖章,是三方对该表格审计金额的确认,商业城��司称其签章行为表示签收,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综上,对商业城公司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商业城公司主张中冶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曾发生重大塌方事故,增加二次施工费用,应当在中冶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案件已经经过三方结算审计,且塌方事故发生在审计单位二审结算之前,审计单位以及中冶公司、商业城公司应当已对该部分予以考虑。商业城公司已经对结算数额进行过两次审查,并最终盖章确认,应视为商业城公司认可该结算数额。现商业城公司称塌方修补工程款计算在结算数额内并应当予以扣除,却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商业城公司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商业城公司主张中冶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提交竣工图纸及资料,导致案涉工程目前根本不具备结算及支付条件的答辩意见,��庭审过程中,商业城公司认可其收到了中冶公司提供的工程挖孔桩及拔桩工程的相关工程资料,明确表示暂时并无需要补充的材料。并且,商业城公司委托了第三方进行了两次工程款的结算,且二审的结算得到了建设单位、承包单位和审计单位的三方盖章确认。说明商业城公司已经认可该工程具备结算条件。故对商业城公司称中冶公司未提供竣工图纸及资料,致使工程不具备结算条件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商业城公司主张中冶公司未向商业城公司实际缴纳作拆除工程的拆除物,该拆除物作价人民币130万,应当在支付给中冶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答辩意见,商业城公司向中冶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张,收据上收款事项为拆除款130万元。证明已经向商业城公司支付该130万元拆除款。商业城公司虽称未在公司账目中找到该130万元,但商业城公司无相关证据提供。故应认定商业城公司已经收到中冶公司130万元办公楼拆除款,故不应在尚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商业城公司称中冶公司未按期竣工,应当支付违约金的答辩意见,因商业城公司并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商业城公司可另案告诉。判决:一、被告沈阳市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40889.11元;二、被告沈阳市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40889.11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上述第一项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人民币21270元,由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商业城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盛京银行东顺城支行处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账号:0344060140300004406)于2011年12月29日支付的12000000.00元支票的转款凭证、付款明细及资金流向,以及中信银行大东支行处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账号:7222110182200001916)于2012年5月8日支付的7440000.00元支票的转款凭证、付款明细及资金流向。经本院调查,商业城公司申请调取的盛京银行东顺城支行处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账号:0344060140300004406并不存在,该公司在盛京银行东顺城支行存在一个账户且在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无12000000元的转账记录;商业城公司申请调取的中信银行大东支行处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账号��7222110182200001916)于2012年5月8日支付的7440000元支票的收款单位为沈阳福麒麟饰品有限公司,且中间无背书。本院认为,中冶公司与商业城公司于2011年6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恪守。合同签订后,中冶公司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且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双方已就该工程实际结算,确定的结算金额为13100889元,因双方结算时已过质保期,故商业城公司应按照结算金额向中冶公司付款。关于已付款的问题,商业城公司主张一审判决书认定商业城公司支付工程款是11567858.89元不准确,商业城公司在此基础上还多付了1900多万元,并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经本院调查,商业城公司主张除11567858.89元之外多付的1900多万元的事实并不存在,商业城公司不能提供证明其该项主张的证据,本院无法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业城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533030.11元(结算金额11567858.89元-已付款1310088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商业城公司主张中冶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提交竣工图纸及资料,导致案涉工程目前根本不具备结算及支付条件的问题,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商业城公司认可其收到了中冶公司提供的工程挖孔桩及拔桩工程的相关工程资料,故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商业城公司上诉提出中冶公司未向商业城公司实际缴纳拆除工程的拆除物、应当在支付给中冶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该拆除物作价130万的问题,因商业城公司已经向中冶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张,收据上收款事项为拆除款130万元,故本院认定中冶公司已经向商业城公司支付该130万元拆除款。另外本案商业城公司在一审并未提出反诉,商业城公司主张的其他权利,可以另行起诉。综上所述,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70元,由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惠丽审判员 孙菁蔓审判员 相 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鑫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