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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民初3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官积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官积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3773号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中南汽车世界A区07号。法定代表人范可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蓉,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丹,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官积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76号。负责人张薇。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官积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亚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颜建玲、李和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官积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被告官积永向原告申请办理汽车金融服务,原告与被告官积永签订了编号为GHxxxx的《汽车金融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官积永向第三人融资购买xxx一辆(以下简称“标的车辆”),车架号为Lxxxxxxxxxxx1,发动机号为1xxxxxxxx。原告为被告官积永信用卡购车业务的程序性业务办理者,并为被告官积永的信用卡购车分期款向第三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时,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官积永融资金额为43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月还款额为1407元,每月10日前为还款日;被告官积永未按约定日期支付应付的分期还款,从约定的应支付日起算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终止协议,被告官积永应付原告的未到期信用卡购车分期款视为全部到期,并处被告官积永逾期和未到期价款总额20%的违约金。服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官积永向第三人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签订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汽车经销商衡阳国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标的车辆,自行支付了首付款19830元,透支金额43000元,分36期偿还。2014年1月24日,第三人尚未审批放款前,原告依约为被告官积永向汽车经销商衡阳国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先行垫付了43000元购车尾款。被告官积永提车后,理应按约定于每月10日前偿还信用卡分期款1318元及原告的服务费89元,每期共计1407元,但其自2015年9月10日起便未还款,截至2016年7月1日,其已累计欠缴10期分期款。另依据服务协议约定,自2016年7月10日至2017年1月10日共7期分期款视为全部到期,上述已到期及未到期视为到期信用卡分期款共计21538元,原告已向第三人清偿完毕,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另,原告依据服务协议的约定有权收取每期89元的服务费,因被告官积永逾期支付分期款,导致原告的合法利益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官积永支付剩余17期服务费共计1513元。被告官积永多次逾期的行为违反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有权依据服务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官积永支付逾期和未到期视为到期分期款总额23919元的20%即4783元违约金。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官积永偿还原告向第三人垫付的17期信用卡分期还款总额21538元(已到期10期分期款13180元,未到期视为到期7期分期本金8358元);2、被告官积永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513元;3、被告官积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783元(逾期和未到期视为到期分期款总额23919元的20%);4、被告官积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官积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汽车金融服务三方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官积永通过原告向第三人申请办理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第三人将该项分期付款业务委托原告办理,并委托原告管理该贷款项目下的汽车资产;原告是第三人授权湖南省境内的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办理人,为被告官积永提供更多汽车消费服务,并负责贷款车辆的监管工作的行为,承担监管资产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官积永向原告提供指定牡丹灵通卡,被告官积永应当在约定还款日前将汽车消费分期付款金额存至上述牡丹灵通卡内,每月10号为约定还款日,原告定期划扣上述款项;因被告官积永逾期还款导致原告因保证责任垫付分期还款的,被告官积永应当赔偿原告催收费用并补偿代垫费用和逾期利息,并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按揭车辆为xxxxx,价格为62830元,首付款为19830元,分期付款本金43000元,分期期数36期,每月还款金额1407元,还款期限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7年1月10日;被告官积永未按规定的日期支付应付的信用卡购车分期款项,从约定的应支付日次日起算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被告官积永应付原告的未到期信用卡购车分期款项视为全部到期,并处被告官积永逾期和未到期价款总额20%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官积永向衡阳国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一辆xx牌汽车,车辆总价62830元。被告官积永自行支付首付款1983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通过购车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43000元,分36期偿还,每月偿还第三人1318元(其中本金1194元,手续费124元),并向原告支付服务费89元,共计1407元。2014年3月7日,被告官积永将购买的车辆抵押给第三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官积永提车后,仅还款19期分期款即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的分期款,已到期10期(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分期款13180元(1318元×10期)尚未支付。自2016年7月10日至2017年1月10日的未到期分期还款计7期视为全部到期,计8358元(1194元×7期,未计算每期手续费124元)。该已到期10期未还款13180元与未到期7期分期款8358元,共计21538元,已由原告向第三人全部清偿完毕,被告未向原告清偿。以上事实,有个人购车分期申请表、汽车金融服务三方协议、告客户书、车辆销售交割单、机动车登记信息、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扣款明细表、银行卡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汽车金融服务三方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官积永提车后,仅还款19期,便未再向第三人还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官积永已到期10期分期款13180元与未到期视为到期7期分期款8358元,共计21538元,已由原告向第三人垫付清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款。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期89元的服务费,已到期10期的服务费应为890元,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到期的7期服务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服务,本院不予支持;三、协议约定,被告未按规定的日期支付应付的分期款项,从约定的应支付日次日起算超过30日的,被告应付原告的未到期分期款项视为全部到期,并处被告逾期和未到期价款总额20%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到期未还款和未到期视为到期分期还款总额20%的违约金,符合协议约定,违约金应为4308元(21538×20%),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官积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官积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垫付的购车分期还款共计21538元;二、被告官积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服务费890元;三、被告官积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4308元;四、驳回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6元,财产保全费298元,共计794元,由被告官积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武人民陪审员  颜建玲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沈 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