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5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刘占富违法发放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富
案由
违法发放贷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5刑初5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占富,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原黑龙江省海伦市信用联社海农信用社主任。2015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因本案被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绥化农垦看守所。辩护人赵玉清,女,黑龙江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吕学华,女,黑龙江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绥农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占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振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占富及其辩护人赵玉清、吕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刘占富在任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农信用社主任期间,为邹霞、梁XX等56户农户办理贷款的过程中,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农户提供的相关贷款手续不认真审查、核对,违法发放贷款5163200元。其中,被告人刘占富通过孟庆轩、牟海强、安杨军等人顶名贷款2260000元,并出具欠条。该贷款被刘占富使用,用于同田XX合伙进行建筑工程经营活动。违法发放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未能归还,给金融秩序造成严重破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占富违反行政法律,违法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但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刘占富辩称,2011年至2013年,任海农信用社主任期间,在发放贷款时履行了审核职责,没有发现农户提供的资料不真实,对有虚假房屋产权证手续的贷款应负有责任,但数额没有起诉书指控的违法发放贷款5163200元,具体多少说不清楚,认为发放贷款中因农户提供的资料有虚假成份的部分贷款,应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赵玉清、吕学华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占富犯违法发放贷款的数额不准确,指控的56笔贷款中有部分贷款不应认定是违法发放贷款。本案涉及的贷款是联保方式,无需提供财产抵押,不能以工作人员违反内部规定认定有罪,被告人审批发放的贷款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认定刘占富违规贷款实属于法无据。刘占富具有自首法定情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辩解属不如实供述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认定为自首。本案属于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且自愿认罪,积极弥补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占富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刘占富担任海伦信用联社海农信用社主任,负责贷款发放的审批。在为农户办理贷款的过程中,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农户提供的相关贷款手续不认真审查、核对,导致26名农户提供虚假的房产证和不真实的农户近三年收入说明及用款计划申请办理贷款,并通过了审核发放。梁XX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谢XX贷款人民币100000元、黄石磊贷款人民币100000元、付XX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张XX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史XX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屈建华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候XX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周XX贷款人民币100000元、汪XX贷款人民币100000元、杨再森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荣XX贷款人民币99900元、车XX贷款人民币99900元、黄XX贷款人民币99900元、任X贷款人民币99900元、高雪峰贷款人民币99800元、孟XX贷款人民币90000元、王XX贷款人民币90000元、申XX贷款人民币80000元、卢XX贷款人民币80000元、哈XX贷款人民币70000元、屈XX贷款人民币50000元、范XX贷款人民币50000元、夏XX贷款人民币49400元、任X1贷款人民币49500元、任XX贷款人民币40000元,合计贷款人民币2248300元。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刘占富主动到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投案。证实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6月23日,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农信用社主任吴世明报案,原任海农信用社主任刘占富占用贷款户贷款。2014年9月11日,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经侦大队立案。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2月10日11时,被告人刘占富到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案局经侦大队投案。3.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农信用社营业执照,证实系全民所有制企业。4.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员会文件,证实2010年1月29日,任命刘占富为海伦市信用联社海农信用社主任。5.(海农)信用社农户授信联保贷款档案复印件,证实梁XX、黄XX等26名农户申请贷款时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近三年的收入说明及用款计划以及审批手续等相关材料。6.证人梁XX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付显国找梁XX帮忙,以梁XX的名义办理贷款,刘占富使用,梁XX同意并提供了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没有提供房产证,贷款资料中的房产证是假的,在黑龙江省海伦农场北河管理区没有房产。7.证人车XX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6日,付显国找车XX帮忙,以车XX的名义办理贷款,刘占富使用,车XX同意,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和单身证明复印件,没有提交房产证或购买楼房票据,手续是付显国办理的,具体是怎么办的车XX不清楚。8.证人荣XX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在海农信用社办理贷款,只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没有提交其他手续,贷款刘占富用了。9.证人孟XX证言,证实2012年12月,在在海农信用社办理贷款时提交了结婚证、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没有提交房产证,贷款手续里的房产证是伪造的,贷款是为刘占富用。10.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黄XX在海农信用社贷过款,与付XX、任XX一组。11.证人付XX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与黄XX一组贷过款,款不是本人取的,办理贷款时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黄XX说以付XX的名义贷款,贷款给刘占富用。12.证人任XX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2日,黄XX打电话,让任XX带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到银行办理贷款,款不是任XX支取的。13.证人申XX的证言,证实2012年在海农信用社贷款,是付显国找的申XX,以申XX的名义贷款,两人各使用一半。办理贷款时没有提供房屋买卖协议,也没有在付显国手中买过房子,贷款的手续是付显国办的。14.证人谢XX的证言,证实付显国找谢XX帮忙,谢XX将身份证交给付显国,再没有提供任何东西,贷款手续中的房产证谢XX不清楚,谢XX没有提供过房产证。15.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帮忙给他人贷款,拿身份证到信用社办的,贷款手续中的调查表上记载的房屋面积数值大于实际数值,王XX不知道。16.证人任X的证言,证实在海农信用社办理贷款时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房照,农户基本信息采集表不是任X填写的,让在哪签字,就签了自己的名字。17.证人任X1的证言,证实在海农信用社办理贷款时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没有房屋买卖合同,农户基本信息采集表不是任X1填写的,贷款田XX用了。18.证人周XX的证言,证实在海农信用社的贷款给田XX用了,贷款手续中有些资料周XX不知道怎么回事,基本信息表不是周XX填写的。19.证人汪XX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在海农信用社贷款是孟庆轩找的汪XX,是孟庆轩用,由孟庆轩偿还。20.证人哈XX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是为孟庆轩贷款,办理贷款时提供的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贷款手续中近三年收入说明及用款计划是不属实的,没有人核对过实际收入情况,年年都赔钱,贷款给孟庆轩用了。21.证人卢XX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在信用社贷款是田XX找的卢XX,贷款田XX用,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购楼发票应该是田XX拿的,卢XX没有提供发票。22.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孟庆轩说田XX要用钱,让张XX帮忙,以张XX的名义贷款,到信用社签字就行,其他不用管。贷款档案中的农户近三年收入说明及用款计划是假的。23.证人史XX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份,贷款是替田XX贷的,当时屈XX找的史XX,用史XX的名义贷款,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贷款资料中的家庭种植收入是不真实的,没有人核实过实际收入情况,农户近三年的收入说明及用款计划是不属实的。24.证人夏XX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贷款是给田XX用,屈XX找的夏XX,以夏XX的名义贷款,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贷款资料中的家庭种植收入是不真实的,没有人核实过实际收入情况,农户近三年的收入说明及用款计划是不属实的。25.证人屈XX的证言,证实是母亲张丹伟让屈XX为他人贷款,就找的夏XX、史XX、候XX,与候XX一起到信社办理的,贷款手续中的农户近三年收入说明及用款计划是不属实的,贷款给田XX用了。26.证人候XX的证言,证实屈XX找候XX帮忙,以候XX的名义贷款,田XX使用,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购买楼房首付凭条,购买楼房的凭条是假的。27.证人范XX的证言,证实在海农信用社的贷款是通过田XX办的,提供了夫妻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贷款手续中的农户基本信息采集表不是范XX填写的,不知道怎么回事,这笔钱田XX用了。28.田XX的证言,证实2012年,找司秀云和张丹伟在海农信用社办理过贷款,有候XX、屈XX、高雪峰、屈建华、史XX、夏XX等人,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刘占富是知道的。29.被告人刘占富的供述,证实农户申请贷款时应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婚姻关系证明、房产证,有房产证是平房的,在房产局也查不到,就不去核对,贷款资料近三年收入说明与实际不相符,是倒推算出来的,是先确定贷款额度,根据贷款的额度倒推综合年收入,这个项目栏是所有信用社都是这么填写的。贷款采取的形式是三户或者五户联保,发放贷款最高额为100000元,发放贷款有问题的数额没有达到5163200元。任主任期间确实向付显国、黄XX借过钱,与田XX一起开发楼盘使用了。30.被告人刘占富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占富身份事项及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上述刑事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获取,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被告人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占富身为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在审批贷款发放过程中,没有按照规定对借款人的真实资信和提交的相关手续进行认真的审查,严格把关,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刘占富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占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赵玉清、吕学华认为被告人刘占富系自首的意见,因被告人刘占富当庭的辩解,不是对全部事实的否定,不影响自首的认定,予以采纳;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占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平审判员 任正中审判员 徐艳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万升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