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38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行睿网络电视技术有限公司与周海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行睿网络电视技术有限公司,周海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38428号原告行睿网络电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99号609室。法定代表人杨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平娟,北京市律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海林,女,1972年8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维喜,北京市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行睿网络电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海林(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平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维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系我公司员工,其就双方争议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北京仲裁委作出裁决,我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被告:1、2014年的绩效工资110769元;2、2015年1月至10月的工资差额516927.6元;3、2015年11月1日至11月18日基本生活费1028.05元;4、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9083.5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入职,签有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任销售总监,月工资61539元,每年按照13个月发放工资,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庭审中,被告提交2015年10月9日电子邮件打印件,其中显示“周海林,您好:根据《行睿网络电视技术有限公司决定》及《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自2015年10月9日起,公司将根据此前公示的公司规定进入经营性假期……此外,根据公司人力资源部的休假记录,您在2015年度尚有未休年假13天,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26日视为您的年假期间,自2015年10月27日起开始即进入公司经营性假期”。被告回复该邮件称,公司未与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经营性假期,该决定直接造成其工作职责、工作岗位、及工资发生变更,其表示拒绝该放假安排,并要求工资继续执行原劳动合同或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给予合法补偿,如公司执意单方面违反原合同,其将立即申请劳动仲裁。原告对被告所回复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工资支付情况,双方均认可被告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每月工资是按照月工资61539元的70%支付的,剩下的30%工资共计110769元应在2015年2月份以绩效工资的形式发放,原告只向被告支付了2015年1月及4月份的工资,且上述两个月的工资均是按照工资61539元的80%支付的,2015年其他月份的工资均未支付。关于未发放上述工资原因,原告称绩效工资是在完成绩效指标的情形下予以发放的,被告未能完成绩效考核指标,故不应发放绩效工资;另主张被告存在严重违纪、学历造假、在外兼职等情形,故不予发放其他月份工资。原告就上述主张提交《聘任通知书》原件及翻译件、违纪警告信原件及翻译件、简历网页打印件及相关文件打印件。其中,《聘任通知书》显示“工资的70%按月支付,其余的30%按照公司目标及个人关键绩效指标完成情况支付”,落款处有被告签字;被告对该通知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原告未有书面的考核指标要求。另违纪警告信显示2015年5月5日及5月7日被告缺席公司活动被书面警告;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称其缺席活动均向其上级打过招呼。另原告对简历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相关文件打印件均不予认可,表示其不存在在外兼职的情况。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况,被告主张其因原告拖欠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向原告提出离职,并于2015年11月18日分别以邮件及快递的形式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就上述主张提交邮政快递件予以佐证;其中邮政快递件批条上注明“电联拒收”。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发出的电子邮件,称快递没有收到。被告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向北京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朝阳仲裁委作出京劳人仲字[2016]第059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的绩效工资110769元;2、2015年1月至10月的工资差额516927.6元;3、2015年11月1日至11月18日基本生活费1028.05元;4、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9083.5元;5、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次诉讼,被告未起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电子邮件、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合同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严重违纪且学历造假的情形,故其未支付部分工资,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且劳动者提供劳动即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其以上述理由拒绝支付工资并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虽然双方所签的《聘任通知书》中注明工资的70%按月支付,其余的30%按照公司目标及个人关键绩效指标完成情况支付,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具体绩效考核指标及完成情况,原告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被告绩效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应当按照被告月工资标准全额支付其工资,现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绩效工资110769元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516927.6元,不高于法定计算标准,原告要求不支付该款项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本案中,原告自2015年10月9日起安排被告经营性放假,扣除被告年休假后,实际从2015年10月27日开始执行,按照上述规定,原告关于不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基本生活费的请求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及时足额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关于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判决如下:一、原告行睿网络电视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周海林二О一四年的绩效工资十一万零七百六十九元;二、原告行睿网络电视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周海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五十一万六千九百二十七元六角;三、原告行睿网络电视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周海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一千零二十八元零五分;四、原告行睿网络电视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周海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九千零八十三元五角;五、驳回原告行睿网络电视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行睿网络电视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星晖人民陪审员 张春苗人民陪审员 姜亚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龙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