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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振西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刑初527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振西宋某,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禹州市颍川办商贸区。因涉嫌危险驾驶,2016年10月1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6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6)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振西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振西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8日20时30许,被告人宋振西宋某饮酒后驾驶豫K×××××号微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祥云大道颍河迎宾馆西侧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电动车驾驶人韩明亮韩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宋振西宋某的血乙醇含量为血液111.388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6、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振西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坦白。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振西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20时30许,被告人宋振西宋某饮酒后驾驶豫K×××××号微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祥云大道颍河迎宾馆西侧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电动车驾驶人韩明亮韩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振西宋某被带至禹州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振西宋某每100ml血含乙醇111.388mg。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振西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振西宋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振西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振西宋某到案后如实自已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振西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21日共羁押8日予以折抵。)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慧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