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7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志红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红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刑初256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7月8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6)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瑞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无牌照农用三马车,在内黄县后河镇丁村张记峰家胡同由北向南倒车时,将在该胡同内玩耍的被害人赵某(2014年3月31日出生)碾压至农用三马车的车轮下,造成被害人赵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系机动车碾轧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经本院民事审判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父母经济损失共计2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父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笔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接处警信息表,被害人信息,(2016)豫0527民初2150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张志红张某某供述、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当庭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故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武群审判员 周秀文审判员 李林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旭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