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21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齐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齐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刑初35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45年9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1月2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由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2016年1月2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由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丙,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3月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由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被告人齐某某,男,1970年1月31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2006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月2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由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6]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为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赖雅静、人民陪审员谭军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法庭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齐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为追讨被害人罗某某多年未偿还的债务,纠集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齐某某以及刘某某等人,驾驶汽车来到湘潭县石潭镇向韶村宋家组一家麻将馆内找到罗某某,因罗某某拒不承认欠债一事,刘某甲、刘某乙、齐某某便强行将罗某某推上车,并将罗某某带到刘某甲家中。在车上和刘某甲家中,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对罗某某进行言语威胁,刘某丙打了罗某某两个耳光,打了罗某某的头部,并踢了其一脚。最后,罗某某被迫承认欠了刘某甲的钱并打了一张6000元钱的欠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齐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齐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并提供了书证;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因多年来向被害人罗某某讨债未果,便产生将罗某某带至家中逼债的想法。2016年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纠集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齐某某以及刘某某等人,驾驶湘CE30**号轿车来到湘潭县石潭镇向韶村宋家组一家麻将馆内找到罗某某,罗某某拒不承认欠债一事,刘某甲、刘某乙、齐某某便强行将罗某某推上车,并将罗某某带往湘潭县射埠镇鹤霞村禾花组刘某甲家中。在车上,被告人刘某甲等人收走罗某某的手机,并对其言语威胁,刘某丙打了罗某某两个耳光。到达刘某甲家中后,刘某某先行离开,刘某甲、刘某乙与罗某某在卧室内对账,在此过程中刘某丙打了罗某某的头部,并踢了其一脚。最后,罗某某承认欠了刘某甲的钱并打了一张6000元钱的欠条,同时电话联系家人送钱。当晚20时许,被告人刘某乙、齐某某在外出接钱过程中被湘潭县公安局石潭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刘某甲才将罗某某送至湘潭县公安局。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罗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6000元,罗某某对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齐某某及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王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潭法验字[2016]法鉴字第41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说明、办案说明;本院(2006)潭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索取债务,伙同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齐某某非法剥夺被害人罗某某的人身自由,其中被告人刘某丙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丙在犯罪过程中有殴打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齐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齐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三天,即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二、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三天,即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三、被告人刘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三天,即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四、被告人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一个月零六天,即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为明审 判 员 赖雅静人民陪审员 谭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