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5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刘土有与郑元风、建德市新化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土有,郑元风,建德市新化物流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建德市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5315号原告:刘土有,男,汉族,1945年5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新城花园*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军忠,浙江首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元风,男,汉族,1973年9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被告:建德市新化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洋溪街道城东村。法定代表人:舒建新,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中山东路22号1-2。负责人:徐成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小平、陈敏坚,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建德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永兴商厦1幢203室。负责人:方国义,公司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铃、陈宇,公司员工。原告刘土有为与被告郑元风、建德市新化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德新化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建德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秋玲独任审判。2016年6月20日,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本案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军忠,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敏坚,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元风、建德新化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2月18日16时50分许,被告郑元风驾驶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危货车队(以下简称上饶大顺车队)所有的车牌号为赣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被告建德新化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80**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金华市330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330国道与金衢路路段时,与前方由原告驾驶的沿33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段左转弯横过道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郑元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二次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9114元。2015年9月30日,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2014年2月18日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休息时间为210天,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90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⒈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55553元;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⒈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⒉被告郑元风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赣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浙A80**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元风的驾驶资格及涉案车辆的权属、投保情况。⒊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⒋金华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两份、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各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⒌金华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七张、住院收费收据两张、××人费用汇总清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花去医疗费情况及用药情况。⒍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及鉴定费的支出。⒎交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及鉴定费的支出。⒐金华市婺城区老钵头风味土菜馆出具的证明、工资单复印件、工商登记情况、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兰有林、兰根德、金哲寅、兰有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郑元风、建德市新化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上饶大顺车队在答辩人处仅投保了交强险,故答辩人只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答辩人经过核实,原告上班的单位不存在,无法确认原告上班的真实性。原告的伤残证据不足,交通费依照法律规定,护理时间经过鉴定为185天,原告主张护理时间过长。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法院酌减,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永诚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浙A80**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答辩人愿意在5万元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费用予以赔偿。请法院核实主车的商业险投保情况,若主车有商业险,答辩人按比例赔付。各项费用意见与永诚财险公司一致。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到庭被告均无异议。被告郑元风、建德新化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身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永诚财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经公司实地查看,该土菜馆已不存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同被告永诚财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仅凭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年满60周岁仍从事劳动,且因侵权行为丧失劳动能力和劳动报酬,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18日16时50分许,被告郑元风驾驶上饶大顺车队所有的车牌号为赣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被告建德新化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80**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金华市33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30国道与金衢路路段时,与前方由原告驾驶的沿33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段左转弯横过道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郑元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金华市中医医院门诊检查并住院治疗185天(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8月22日),出院诊断结果为:右胫骨骨折,多处挫伤,右肩损伤、左肾囊肿、前列腺增生。嗣后,原告为拆除右胫骨内固定,于2015年8月19日至金华市中医医院门诊检查并住院治疗19天(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9月7日)。原告共花去医疗费89114元。2015年9月18日,原告向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土有于2014年2月18日所受损伤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休息时间210日,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9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2040元。2016年6月20日,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嗣后,被告永诚财险公司撤回对原告护理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土有2014年2月18日交通事故致右肩部的损伤及其后遗症,构成X级(十级)伤残。被告永诚财险公司花去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居民。赣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浙A80**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551元,其花去价格鉴定费100元。被告郑元风垫付了4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元风驾驶重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郑元风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损失的80%。因肇事车辆的牵引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挂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险,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可由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郑元风赔偿。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建德新化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被告建德新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2016年度《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细化参照标准》,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和所举证据,对原告所请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评判认定如下:⒈医疗费、车辆损失费、价格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⒉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居民,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1125元×10年×10%=21125元;⒊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仍从事劳动,因侵权行为丧失劳动能力和劳动报酬,故本院对此项费用不予确认;⒋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伤残,故被告应当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考虑,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⒌鉴定费,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为2040元,其主张被告赔偿2140元缺乏依据,本院对鉴定费2040元予以确认。因被告永诚财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结论一致,故由被告永诚财险公司自行承担所花鉴定费1200元。综上所述,对被告抗辩意见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被告郑元风、建德新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漠视,也是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赣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土有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35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建德市营销服务部在浙A80**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投保的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土有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三、被告郑元风赔偿原告刘土有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379.20元,款已与预付款抵扣。四、因被告郑元风已垫付40000元,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建德市营销服务部在履行第二项款项时,直接支付原告刘土有46849.20元,返还被告郑元风3150.8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五、驳回原告刘土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土有承担119元,由被告郑元风承担470元(已与预付款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秋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许城豪附:适用法律条文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⒋《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第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